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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场建设开发总公司与洛阳兆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洛阳市广告总公司管理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市场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燕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良志、王焕章,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市场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燕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良志、王焕章,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兆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晓曼。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洛阳市广告总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连中习,该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方良志、王焕章,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市场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场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兆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易公司)及原审被告洛阳市广告总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广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场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告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良志、王焕章,被上诉人兆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晓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7日,兆易公司与广告公司及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五女冢村(以下简称五女冢村)三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广告公司(乙方)在五女冢村(甲方)土地上位于纱厂西路、同乐桥东北侧投资490万元兴建的8442平方米的洛阳铝材不锈钢装饰材料市场(以下简称铝材市场)(门面房167间、公告牌六块450平方米)使用权转让给兆易公司(丙方)经营使用15年,期限自200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期满后,兆易公司将市场交给五女冢村,铝材市场已于2001年3月8日由广告公司、市场公司向兆易公司交接完毕;转让费490万元,其中首付款340万元为市场建筑造价款,兆易公司直接付给建筑商,余款150万元,每年付款10万元、分二次支付给广告公司;市场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广告公司承担,洛阳懋丰娱乐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及所签合同由兆易公司承担。本合同签字后,广告公司(市场公司)与五女冢村于1999年元月18日所签合同、广告公司(市场公司)与兆易公司于2001年2月28日所签合同,二个合同终止;本合同与国家政策相违背(如城市规划市场变动,另行协商),或遇自然灾害,以上条款随之终止等内容,合同落款由市场公司、广告公司签字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到2006年,兆易公司累计拖欠市场公司市场转让费384760元,2006年9月20日,兆易公司、广告公司、市场公司三方共同确认:2006年前兆易公司一共拖欠转让费384760元,该债权转由市场公司、广告公司的共同上级主管部门洛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发展中心)负责;当天,兆易公司向市场发展中心支付20万元,并向市场发展中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暂欠洛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市场转让费余款184760元整”。2008年2月1日,兆易公司偿还市场发展中心款3万元,余款154760元没有向市场发展中心支付。2011年,市场发展中心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兆易公司偿还该项欠款。该院另一案以(2011)西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期兆易公司偿还市场发展中心债务154760元及利息;2012年7月2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洛民终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2069号民事判决。期间,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于2009年2月书面通知兆易公司,因城市规划建设道路,铝材市场整体搬迁,限期兆易公司自行拆除铝材市场。至2009年7月,兆易公司第一期自行拆除了49间门面房及西侧部分的广告牌;2009年8月,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再次通知,限期兆易公司于2009年8月16日前将铝材市场全部自行搬迁完毕,否则强行拆除。兆易公司以铝材市场未经营到合同约定的使用15年期限,要求广告公司及市场公司承担拆除铝材市场所造成的损失、终止转让合同,双方协商终止合同未果,导致本案纠纷。诉讼中,兆易公司经营铝材市场剩余的118间门面房,在第二期搬迁中全部拆除,铝材市场整体搬迁至新开拓的洛阳市西工区建福路北端。
原审法院认为:兆易公司与市场公司签订的市场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合同虽然对城市规划建设搬迁,需终止履行等市场风险情形有所预见和约定,但约定不够明确、具体,造成纠纷难以协商处理,双方均有责任。本案涉及的市场搬迁,系城市规划建设中的政府行为,对搬迁的建筑物及当事人的安置、赔偿,应当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政策处理;本案合同出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结算,并解除合同。本案铝材市场转让合同约定价款490万元,其中双方约定的建筑成本340万元,直接由兆易公司支付给了市场施工的建筑商户,剩余150万元转让费,双方约定均摊15年支付,即兆易公司每年支付市场公司10万元。2009年8月,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最后通知兆易公司整体搬迁市场,强行拆除。双方应当即时终止履行合同,以后的转让费即行终止支付。关于铝材市场广告牌的损失,发布广告应当有相应商户的广告合同,结合本案铝材市场搬迁信息发布的延续性,兆易公司未提供其发布广告损失的证据,该院难以确认其损失的实际情况。兆易公司主张广告公司和市场公司返还转让费并赔偿损失,没有提供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或出现过错事实的证据,兆易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洛阳兆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广告总公司、被告洛阳市市场建设开发总公司于2001年5月17日签订的铝材市场转让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二、驳回原告洛阳兆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23120元,原、被告各承担11560元(受理费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市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01年5月17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五女冢村三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多次违约,屡屡拖欠支付转让费,至今仍欠上诉人转让费。一审法院不顾查明的上述事实,违法判决解除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三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转让费490万元,该费用本该一次性支付,为了照顾被上诉人才约定首付款340万元后,余款150万元15年付清。并不是被上诉人经营一年付10万元,而是分期付款的方式。2、2011年洛阳市西工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准备拆迁该市场,同时另建同样的铝材市场,根据市场拆迁的精神和实际情况,拆迁多少新建多少,被上诉人仍然可以在新建市场上继续经营。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页查明,在诉讼中被上诉人经营铝材市场还剩余118间门面房,被上诉人是2012年3月14日起诉,这说明在起诉时最少存在118间门面房。一审法官在2012年10月去现场时制作了现场图时门面房还有118间,而在判决书本院认为上不顾上述事实,错误认为2009年8月,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最后通知被上诉人整体搬迁市场、强行拆除,双方应当即时终止履行合同,以后的转让费即行终止支付。这样就剥夺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合同解除前的转让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基于上述认定的错误事实,判决给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完全不顾上诉人只要把市场建好,交给被上诉人经营就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转让的是铝材市场的经营权,铝材市场的整体搬迁并没有影响被上诉人的权利,根据政府规划铝材市场整体搬迁至新开拓的洛阳市西工区建福路北端,并且拆多少补多少,被上诉人仍可以在新市场继续经营。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1,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兆易公司答辩称:一、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洛阳市广告总公司从未向法院说明其已进入清算程序,答辩人是在今天二审法院查明当事人身份时才知晓此事。答辩人在2001年5月17日与洛阳市广告总公司签订的合同,在2003年7月经合同各方同意,洛阳市广告总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由上诉人即洛阳市市场建设开发总公司履行。故洛阳市广告总公司是否进入清算程序,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二、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将其兴建的“洛阳铝材、不锈钢装饰材料市场”及附属设施有偿转让给答辩人使用,说明上诉人转让给答辩人的是已建设设施的使用权和经营权且需保证答辩人能正常使用经营15年。上诉人与答辩人在2001年5月所签订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约定可知,上诉人转让给答辩人的是已建设设施的使用权和经营权,且上诉人应至少保证答辩人能正常使用并经营铝材市场15年。基于此,合同约定丙方付给乙方市场投资转让费肆佰玖拾万元人民币,首期付给建筑商垫付的市场建筑款340万元,余额150万元,每年按10万元分二次付给乙方。由此可知,合同约定150万元转让费均摊15年支付,答辩人正常经营使用一年,需支付10万元。上诉人所谓的“并不是被上诉人经营一年付10万元,而是分期付款的方式”说法显然是不成立的。三、在2009年,答辩人已不能经营使用涉案市场,本案已出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答辩人多次要求与上诉人协商解决此事未果,在此情形下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且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2009年2月,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书面通知答辩人,因城市规划建设道路,铝材市场整体搬迁,限答辩人自行拆除铝材市场。在同年的8月,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又通知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该年的8月份自行搬迁完毕,并同时停水停电,导致市场根本无法正常经营。至于上诉人所谓的118间门面房的问题,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早已被强行拆除。答辩人仅惨淡经营8年,便已无法再继续使用。四、上诉人转让的不仅是市场经营权,还有市场已建设施的使用权。因涉案市场被拆迁,给答辩人造成了巨额损失,并非上诉人所谓的“并没有影响被上诉人的权利”。至今为止,答辩人并未得到来自政府任何的补偿,更不存在“拆多少补多少”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转让的是市场的经营权,但根据合同约定,该经营权转让的前提是得保证答辩人能正常经营铝材市场15年,故上诉人转让的是市场经营权及设施使用权。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做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广告公司同意市场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广告公司在2012年9月10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2年12月24日终结破产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所查明的事实,2001年5月17日,兆易公司与广告公司、五女冢村所签订的合同及2003年7月三方所签订的协议,其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因广告公司在2003年7月将其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转由市场公司履行,故广告公司在2012年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不影响涉案合同的履行。关于上诉人市场公司主张的转让费问题,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丙方付给乙方市场投资转让费肆佰玖拾万元人民币。首期负责直接付给建筑商垫付的市场建筑款叁佰肆拾万元人民币。余额壹佰伍拾万元整,每年按壹拾万元分二次付给乙方”内容来看,合同明确约定余额壹佰伍拾万元整,均摊15年,兆易公司每年按壹拾万元分二次付给市场公司。关于合同解除问题,结合各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市场公司转让的是铝材市场的经营权及使用权,期限约定为15年。铝材市场在合同履行期限未届满之前整体搬迁会对兆易公司产生一定的影响。2009年8月,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最后通知兆易公司整体搬迁市场、强行拆除,合同在此时已出现不能履行的情形。本案系被上诉人兆易公司提起的解除合同及赔偿之诉,上诉人市场公司称被上诉人兆易公司在2009年到2012年还在经营,因上诉人市场公司在本案中未就此期间转让费问题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终止履行合同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0元,由洛阳市市场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 杨 楚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殷春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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