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545号 原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陈帅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男,住涧西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铖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呈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治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呈铖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呈铖公司在被告处为其公司的豫C97652号牵引汽车和豫CL381号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5月1日4时30分许,司机魏政权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肃省天水市沿310国道伯阳镇上坪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向右侧翻于排水渠内,致车辆受损,形成了交通事故。后经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麦积区大队处理,该队以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政权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财产损失方面,事故发生时,由于车的侧翻,将公路旁的路边沟撞毁,为此赔偿甘肃省麦积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局1400元维修费,并支付施救费6500元;由于原被告理赔数额分歧较大,无奈,原告呈铖公司委托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费用2500元,估价结论是豫C97652号车的估损价值是99660元,豫CL381号挂车的估损价值是28500元,两项合计,车损的价值是128160元。现原告的车辆已修复,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385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付施救费、车损费等共计13856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车损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保险公司不负责承担。3、对于原告评估的车辆损失价值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评估定损是64602元,依据保险公司的定损价值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4时30分许,魏政权驾驶豫C976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L381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甘肃省天水市伯阳镇上坪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向右侧翻于排水渠内,致车辆受损,形成交通事故。2014年5月4日,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麦积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魏政权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公路旁的浆砌片石边沟损坏,魏政权向甘肃省麦积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所赔偿1400元。因对豫C97652号半挂牵引车与豫CL381号半挂车进行施救,原告呈铖公司花费施救费6500元。因原被告对车损价值分歧较大,原告呈铖公司委托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2014年7月7日,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对豫C976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CL381号半挂车作出鉴定结论书,确认豫C97652号半挂牵引车的估损总值为99660元,豫CL381号半挂车的估损总值为28500元,两车共计128160元,原告呈铖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呈铖公司系豫C97652号半挂牵引车和豫CL381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且原告呈铖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为豫C97652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71900元,为豫CL381号半挂车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8595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麦积区大队已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魏政权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豫C97652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豫CL381号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呈铖公司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28160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6500元;因损坏公路赔偿甘肃省麦积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所1400元。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呈铖公司为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施救费以及为确定事故车辆所遭受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鉴定费用均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施救费、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财产损失14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12816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65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 上述一至四项,共计13856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若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五、驳回原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7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大红 代审 判员 王志国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