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369号 原告刘春生,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刘永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买兵,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 被告牛保国,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 被告安阳市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活水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郑先枝,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祥、唐海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亚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春生与被告牛买兵、牛保国、安阳市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捷物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朝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波,被告牛买兵,被告牛保国,被告安捷物流委托代理人唐海涛,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刁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生诉称:2014年7月23日11时30分,被告牛买兵驾驶豫EE6895重型自卸货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东上公路黎阳镇东张庄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向左转弯的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和乘坐人袁彦娟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牛买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5275.86元。 被告牛买兵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意见。 被告牛保国辩称我是实际车主,同意赔偿原告。 被告安捷物流辩称对案件事实部分予以认可,车辆投保商业险、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与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1、被告牛保国、牛买兵未当庭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无法核实其有驾驶证、行驶证。2、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3、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4、原告没有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请求赔偿25275.86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 2、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3、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五张合款7798.57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 4、浚县新文新型节能建材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春生因交通事故导致停发工资及工资数额。 5、交通费票据544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6、河南瑞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 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上面显示定期复查三个月,但是对方没有出具该医院的病历,不能佐证,而且根据原告的伤情没有后续治疗。2、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此单据没有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故我公司对此关联性和必要性有异议,请法院扣除不合理部分。3、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其缺少与该公司的用工合同和停发工资证明,故我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能成立。4、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其发票存在连号现象,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5、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其剥夺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我公司不予认可。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应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无异议。 被告牛买兵、牛保国无异议。 被告安捷物流无异议。 被告牛买兵、牛保国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垫付款收据12000元各一份。 原告刘春生、被告安捷物流、人寿公司无异议。 被告安捷物流提交车辆经营合同一份。 原告刘春生、被告牛买兵、牛保国、人寿公司无异议。 被告人寿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新文新型节能建材厂证明没有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社保证明、集体工资单等相关证据证实工作情况和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故对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需要及原告治疗地与实际居住地之间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为510元。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牛买兵、牛保国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垫付款收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捷物流提交的车辆经营合同,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3日11时30分,被告牛买兵驾驶豫EE6895重型自卸货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东上公路黎阳镇东张庄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向左转弯的原告刘春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春生和乘坐人袁彦娟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牛买兵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牛买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12日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7798.57元。 该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春生和袁彦娟两人受伤,袁彦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26.2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牛买兵、牛保国支付医疗费12000元。 被告牛保国系豫EE6895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被告牛买兵系其雇佣司机,与被告安捷物流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还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牛买兵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牛买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牛保国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捷物流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779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误工费3417元(67元/天×51天);护理费3417元(67元/天×51天);车辆损失27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实际住院地之间的距离,酌定为510元,以上损失共计19372.57元。因被告牛买兵驾驶的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72.57元。原告刘春生要求两人护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春生没有构成伤残,故对其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春生各项损失共计19372.57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刘春生7372.57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牛买兵、牛保国垫付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春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评估费400元,共计525元,由原告刘春生负担89元,被告牛保国负担43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朝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