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556号 原告郭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苏某甲,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苏某甲委托代理人闫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7年2月1日生育一子苏某丙,2007年4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5日生育一女苏某已,二人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打架,与被告已分居达四年,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抚养女儿苏某已,被告抚养儿子苏某丙,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与原告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苏某丙,2009年2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苏某已,其子现随被告生活,其女现随原告生活。原告郭某曾于2014年1月10日向该院提出离婚请求,(2014)平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原、被告现已分居两年有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计生证明、(2014)平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缔结婚姻后,本应互敬、互爱,共同沟建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但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分居两年有余,原告郭某曾向该院提出离婚请求,(2014)平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婚生女苏某已现随原告郭某生活,原告要求抚养苏某已,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苏某丙现随被告苏某甲生活,由被告苏某甲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苏某丙由被告苏某甲抚养,之女苏某已由原告郭某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达 代理审判员 杨雅军 人民陪审员 刘中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成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