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826号 原告李祥钦,男,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赵培君,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金龙,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吴运山,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吴金龙之父。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芳、陈世立,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祥钦诉被告吴金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培君、被告吴金龙委托代理人吴运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世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祥钦诉称,2014年2月26日16时许,原告乘坐电动三轮车去马头修电视机,与被告吴金龙驾驶的豫PJ7810号小型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电视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金龙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多次调解无效,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 被告吴金龙辩称,被告不是直接撞上的,原告要求过高,被告已经垫付20000元,不同意再赔偿。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限额不再支付,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电视机本身已经坏掉,被告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6时左右,原告乘坐电动三轮车去马头修电视机,与被告吴金龙驾驶的豫PJ7810号小型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电视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交警大队太公交认字(2014)第0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金龙负全部责任。豫PJ7810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吴运山,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 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2月26日入住太康县中医院治疗,2014年4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17574.97元。原告伤情于2014年8月21日经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300元,购买轮椅花费360元。被告吴金龙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574.97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书、交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金龙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投保有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先行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金龙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李祥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7574.97元,原告李祥钦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李祥钦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九级伤残等级依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即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误工费(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177天×8475.34÷365=4110元,护理费55天×8475.34÷365=1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5天×100元/天=5500元,营养费55天×20元/天=1100元,鉴定费为7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4823.33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含医疗费17574.97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00元、伤残限额(含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误工费4110元、护理费127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49948.36元,合计59948.36元。扣除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9948.36元。下余14874.97元,因被告吴金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吴金龙赔偿原告14874.97元,因被告吴金龙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7574.97元,故原告还应当返还被告2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祥钦49948.36元。 二、原告李祥钦返还被告吴金龙垫付款27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祥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吴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照东 审 判 员 陈海港 人民陪审员 郭 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翠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