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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兴妮与校志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940号 原告于兴妮,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校志号,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兴妮诉被告校志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940号
原告于兴妮,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校志号,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兴妮诉被告校志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兴妮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清平,被告校志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9500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下余借款245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如果被告之妻王新平回来了,同意还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9500元。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下余借款245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500元。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兴妮对校建国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明确表示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2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校志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兴妮借款二万四千五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6.50元,由被告校志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淑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