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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振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415号 罪犯刘振刚,男,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2002)二中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振刚犯故意伤害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415号

罪犯刘振刚,男,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2002)二中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振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振刚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9日作出(2002)高刑终字第39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2年12月1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4年8月28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刑执字第1377号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08年8月11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刑执字第1104号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1年5月28日经本院(2011)汴刑执字第709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2月15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1843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振刚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安阳市城乡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工陈正亮因与经理张扎根有矛盾,雇佣岳海清、被告人刘振刚、陈元振进行报复。1995年4月23日20时许,刘振刚等3人由安阳窜至北京丰台区中建一局三分公司张扎根办公室内,分别用尖刀、瓦刀照张根双腿、面部刺、砍。作案后三人逃离现场。张扎根因刺断左大腿旋股外侧动脉及股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该犯系患病罪犯。

罪犯刘振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2次,受到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振刚减刑,确已经过上述有关研究、公示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振刚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振刚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刑期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25年5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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