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418号 罪犯王卫生,男,汉族,河南省清丰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于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卫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1年11月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3年11月19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刑执字第910号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11年6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刑执字第869号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卫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卫生因报复杨杰英判决其同居女友与其解除关系,遂于2000年8月25日持火药枪等物品在杨杰英家将他妻弟击伤(轻伤)后逃跑。该犯系精神病罪犯。 罪犯王卫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2次,受到记功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卫生减刑,确已经过上述有关研究、公示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卫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卫生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30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