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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01号 罪犯崔冬冬,男,汉族,河南省渑池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2日作出(2005)三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冬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73760.9元(已付3.5万元)。该犯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5年12月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8年12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1年12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2014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崔冬冬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2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崔冬冬在渑池县坡头乡汪坟村老康疙瘩山东坡逮蝎子时,发现被害人崔玉萍一人在山坡上放羊,因对崔玉萍父亲崔海曾打过自己怀恨在心,遂产生报复杀人恶念,便将崔玉萍骗到一土沟里,用双手掐住崔玉萍的脖子致其窒息死亡,然后奸尸,后将尸体藏匿。该犯系未成年犯,民事赔偿已全部履行。 罪犯崔冬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5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崔冬冬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冬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26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