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90号 罪犯乔培东,男,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许中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乔培东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2年3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刑执字第0024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2014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乔培东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自2006年6月至2008年6月间,被告人乔培东分别结伙或者伙同他人盗窃通讯电缆、手机、摩托车等公私财物共计108起111次(其中一次未遂),共计价值6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乔培东参与39次(其中一次未遂),价值268412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乔培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乔培东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乔培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30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