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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永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81号 罪犯刘德永,男,汉族,河南省杞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杞刑初字第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德永犯故意伤害罪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81号
罪犯刘德永,男,汉族,河南省杞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杞刑初字第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德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十年,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9975.5元(刑期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汴刑终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7月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2年5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2014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刘德永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3月4日18时许,该犯在杞县竹林乡郑寨村一养猪场门口,因琐事与王长东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殴打,被人劝开后王长东因诱发颅内血管破裂,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罪犯刘德永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一次,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德永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德永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