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428号 罪犯李毛选,男,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4日作出(2002)二中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毛选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刑期自2002年3月14日起。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4年8月3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刑执字第1122号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7年6月15日经本院(2007)汴刑执字第979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13日经本院(2010)汴刑执字第681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920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毛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毛选2000年9月至2000年12月间,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在北京平谷县长城贸易公司女工宿舍、平谷县英城中学女生宿舍等地,蒙面持刀将朱某某、徐某某等人强奸。系累犯。 罪犯李毛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法律法规、监狱纪律,接受教育改造;虽身患疾病,但能够参加部分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受到表扬2次,记功2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系病犯。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毛选减刑,却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老年、残疾、患病罪犯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毛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毛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