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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727号 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女,1982年9月25日生。 被告徐某某,男,1986年5月20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依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各自外出打工,双方仅偶有联系。2008年农历11月16日,我和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9年9月份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日生育女儿徐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好。2011年7月8日,我因被告的妹妹打我诉至平城法庭,经法庭调解我俩离婚,离婚后我外出打工。直至2012年2月14日,我和被告经亲戚和村干部调解复婚,此后,我俩还是因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徐某某由被告抚养,我抚养徐某某,各自负担抚养费。我上次离婚时已将我的婚前个人财产拉回娘家,我和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9月份,原、被告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日生育长女名徐某某。2011年7月8日,原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并诉至本院平城法庭,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月12日,原、被告经本院(2011)杞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离婚,婚生女徐某某随徐某某生活,抚育费由徐某某自理,陈某某在徐某某处的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庭审中,原告称已将其个人财产于离婚后全部拉回娘家。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经双方亲属及所在村委干部调解和好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3月11日生育次女名徐某某。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因闹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现双方长女徐某某随被告生活,次女徐某某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格力牌挂式空调和小天鹅牌全自动单筒洗衣机各一台、半旧两轮电动车一辆,现均在被告处,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1)杞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调解书、复婚协议书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已结婚数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期间,二人虽曾因家庭琐事离婚,但二人经调解复婚后又生育了次女,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现双方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至破裂程度,以不离婚为宜。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徐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明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岳 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