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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永胜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897号 原告高永胜,男,1970年2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永胜诉被告浙商财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897号
原告高永胜,男,1970年2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永胜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胜、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1时06分许,原告高永胜驾驶其所有的豫BBJ168号货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3公里+100米路段时,撞到毛顺顺驾驶的豫N62373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尾部,造成原告高永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永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毛顺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30日,经开封市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的直接损失为81594元。毛顺顺驾驶的豫N62373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保险金额为2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3923元、鉴定评估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系原告就财产损失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其他损失杞县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2)杞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解决。现交强险限额内余2000元财产损失,第三者责任险已赔偿180470.84元,剩余19529.16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1时06分许,原告高永胜驾驶其所有的豫BBJ168号货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3公里+100米路段时,撞到毛顺顺驾驶的豫N62373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尾部,造成原告高永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永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毛顺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30日,经开封市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的直接损失为81594元。毛顺顺驾驶的豫N62373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保险金额为20万元。原告因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2)杞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0470.84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汴民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原判决第二项时,对高永胜放弃2392.75元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应予以扣除)。现交强险限额内余2000元财产损失,第三者责任险已赔偿178078.09元,剩余21921.91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2)杞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及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1594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按照对方次要责任30%计算为23878.2元,但因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已赔偿178078.09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剩余21921.91元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以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永胜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永胜车辆损失费21921.91元。
三、驳回原告高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高永胜负担28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阳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李自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