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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荣要、康晓燕与伊川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要,男,汉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住伊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晓燕,女,汉族,1984年8月13日出生,住伊川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遂周,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要,男,汉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住伊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晓燕,女,汉族,1984年8月13日出生,住伊川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遂周,男,汉族,1960年2月29日出生,住伊川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中医院。住所地: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亢雪峰,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俊兴,该医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元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荣要、康晓燕与上诉人伊川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陈荣要、康晓燕于2013年4月27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伊川县中医院赔偿陈荣要、康晓燕各项经济损失496491.3元;2、由伊川县中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了(2013)伊三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陈荣要、康晓燕、伊川县中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荣要、康晓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遂周、杨国荣,上诉人伊川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韩俊兴、李元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原告康晓燕以停经9﹢月,下肢阵疼5小时为由到伊川县中医院住院,住院时胎动良好,初步诊断为:1、足月临产;2、宫内孕38﹢?周;3、孕4产2;4、LoA位;5、巨大儿?。术前小结记载:康晓燕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据专科检查和B超协诊,估计胎儿偏大,向病人及家属交待病情,病人及家属妥术剖宫产结束分娩,将术中术后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向家属讲明,其表示明白自愿手术并签字。同日上午,康晓燕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剖宫产术,病历记载:依剖宫产术步骤进行,术中见羊水稍浑浊,量约150ml。10点45分,以头位分娩出一男活婴,外观无畸形(新生儿阿氏评10分),清理呼吸道后交台下处理……术中麻醉满意,手术顺利。长期医嘱单(新生儿)记载:2012年12月2日11点20分,按剖宫产儿护理常规:Ⅱ级护理;母婴同室;按需哺乳;青霉素针20万单位imBid;维生素K1针3mgimqd。康晓燕护理记录显示:11点20分康晓燕带液返回病房,婴儿面色红润,哭声响亮,四肢活动自如,嘱其头偏向一侧,注意保暖;12点40分嘱其注意保暖,头偏向一侧,母婴同床;13时05分婴儿出现全身苍白、口唇青紫、无呼吸、心率20-30次/分,即给予抢救、人工呼吸、胸外心脏按压、通知儿科。新生儿抢救记录记载:13时05分婴儿出现全身苍白、口唇青紫、无呼吸、心率20-30次/分,即给予抢救、人工呼吸、胸外心脏按压、通知儿科医生,置于辐射台上,保暖、给氧、肌注肾素0.1,呼吸面罩复苏,5分钟后听心率10-20次/分,继给予肾素0.1肌注,急需抢救,10分钟后呼吸无恢复,心跳停止,继续抢救1小时,仍无呼吸、心跳,告知病人家属,抢救无效,停止抢救。死亡诊断:新生儿窒息死亡。新生儿死亡时间为当日14时15分。陈荣要、康晓燕支付医疗费2007元。后因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陈荣要、康晓燕提起诉讼,要求伊川县中医院赔偿陈荣要、康晓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96491.3元。诉讼中,陈荣要、康晓燕提出司法鉴定申请:1、伊川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2、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程度。2013年12月29日,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以下分析说明:1、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表现有:(1)病历记录不规范。本例为选择性剖腹产,病例中未见新生儿出生后必要的监护数据,如:皮肤颜色、哭声、活力、呼吸、心率等。(2)给患儿注射青霉素前未做皮试,青霉素皮试为诊疗常规,但未见患儿肌注青霉素后是否有临床异常反应等记录。(3)当患儿病危时,抢救措施有欠缺,表现为:呼吸支持力度不够,未做气管插管,肾上腺素给药途径不规范(仅为肌肉注射,应静脉推注,或者气管内给药)。肾上腺素使用不规范:正确的用法应为1:1000肾上腺素稀释十倍,按每公斤体重0.1-0.3ml/次,可重复三次静脉推注或气管内给药。(4)病历中未见尸检告知书。2、患儿为猝死,但未行尸检,确切死因不明,送检资料中,未见孕妇产前系统检查资料,加之患儿出生后的病历资料极少,尤其是无法知悉患儿突然病危的原因,因此患儿临床死亡原因亦无法分析认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康晓燕之子的死亡原因不明,伊川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该过失与康晓燕之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程度无法评定。另查明:陈荣要、康晓燕系夫妻关系,死者系陈荣要、康晓燕之子。康晓燕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陈荣要为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康晓燕以停经9﹢月,下肢阵疼5小时等原因到伊川县中医院妇产科住院治疗,就康晓燕之子的诊疗后果而言,对康晓燕的诊疗行为及其分娩后对其子的诊疗行为是一个连续、整体的诊疗活动。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伊川县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失分析准确,对该鉴定意见该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伊川县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1)病历记录不规范;(2)给患儿注射青霉素前未做皮试,青霉素皮试为诊疗常规,但未见患儿肌注青霉素后是否有临床异常反应等记录;(3)当患儿病危时,抢救措施有欠缺,表现为:呼吸支持力度不够,未做气管插管,肾上腺素给药途径不规范(仅为肌肉注射,应静脉推注,或者气管内给药)。肾上腺素使用不规范:正确的用法应为1:1000肾上腺素稀释十倍,按每公斤体重0.1-0.3ml/次,可重复三次静脉推注或气管内给药;(4)病历中未见尸检告知书。故伊川县中医院应当对陈荣要、康晓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陈荣要、康晓燕在诉讼中亦未提供康晓燕产前孕期系统检查资料,亦在客观上造成了其子死亡原因无法查明,伊川县中医院的诊疗中的过失行为与陈荣要、康晓燕之子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程度无法评定,且在婴儿死亡后,作为成年家属并未向医院及时提出权利主张,亦未及时要求进行尸检,导致不利后果的产生,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该院综合本案全部情况,确定由陈荣要、康晓燕与伊川县中医院分别承担5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陈荣要、康晓燕的具体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2007.4元,陈荣要、康晓燕请求赔偿2000元,此系陈荣要、康晓燕自行处分行为,该院予以认可;康晓燕主张其产后需休息30天,符合常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康晓燕的误工费计算为168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6元/天×30天);护理费2085元(69.53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新生儿母亲康晓燕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新生儿的死亡赔偿金可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08852.4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丧葬费17101.5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1/2);鉴定费7650元;交通费4408元,以上共计444976.90元。伊川县中医院承担上述损失的50%,计222488.45元。陈荣要、康晓燕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该院确定为20000元。综上,伊川县中医院应赔偿陈荣要、康晓燕242488.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伊川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荣要、康晓燕各项经济损失242488.45元。二、驳回陈荣要、康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40元,由伊川县中医院负担1470元,由陈荣要、康晓燕负担1470元。
宣判后,陈荣要、康晓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康晓燕在产前按照伊川县中医院的要求做了产前检查,检查结果是康晓燕的胎儿一切正常,康晓燕于2012年12月2日剖宫产一健康男婴,阿氏评分为10分。伊川县中医院在没有给康晓燕的男婴实施皮试实验的情况下进行青霉素胳膊肌肉注射,康晓燕的男婴在出现危急情况时,伊川县中医院抢救措施有欠缺,违规使用肾上腺素,最终导致康晓燕婴儿死亡。伊川县中医院违反《医疗事故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致使错过尸检期限,而且发生医疗事故后,也没有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陈荣要、康晓燕虽是成年人,但不懂法律专业知识,需要伊川县中医院告知才能知道如何行使权利。伊川县中医院伪造康晓燕新生儿病历,康晓燕的新生儿2012年12月2日死亡,但病历却记载2012年12月3日伊川县中医院对康晓燕的新生儿进行注射疫苗、点眼的诊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伪造、篡改或销毁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伊川县中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康晓燕误工费过低,康晓燕误工30天,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193.5元计算误工费。康晓燕十月怀胎、一朝分娩,刚见到孩子的面就被伊川县中医院连续的严重过错行为夺去了生命,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伊川县中医院赔偿陈荣要、康晓燕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496491.3元。
针对上诉人陈荣要、康晓燕的上诉,上诉人伊川县中医院答辩称:新生儿母亲康晓燕对青霉素不过敏,按照常理没有必要再给新生儿进行皮试。康晓燕新生儿窒息死亡,与伊川县中医院没有任何责任。关于尸检的问题,双方对康晓燕之子的死亡没有发生纠纷,所以没有必要再进行尸检,造成无法进行尸检的责任在陈荣要、康晓燕,不在伊川县中医院。由于无法进行尸检,鉴定书没有确认死亡结果与尸检有直接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审理此案。
宣判后,上诉人伊川县中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司法鉴定结论并未认定康晓燕之子死亡是伊川县中医院的行为造成的,原审判决伊川县中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康晓燕于2012年12月2日在伊川县中医院剖宫产一男婴,因发生异常,经伊川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伊川县中医院将死亡原因告知家属,家属对死亡原因未提出异议,将新生尸体抱走处理。陈荣要、康晓燕于2012年12月11日向伊川县卫生局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没有提出对死亡婴儿进行尸检,陈荣要、康晓燕的行为造成死亡婴儿无法尸检,因此洛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对康晓燕提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缺乏尸检结果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陈荣要、康晓燕未妥善保存婴儿尸体造成医疗事故无法按程序进行,应承担全部责任。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认为康晓燕之子死亡原因不明,伊川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该过失与康晓燕之子的死亡之间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无法评定。该鉴定结论没有确认伊川县中医院的行为与康晓燕之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伊川县中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错误。本案为医疗事故纠纷,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责任划分及赔偿标准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针对上诉人伊川县中医院的上诉,上诉人陈荣要、康晓燕答辩称:因伊川县中医院未做皮试给新生儿注射青霉素,在新生儿出现危及生命的情况时,抢救措施有欠缺,违规使用肾上腺素,导致康晓燕之子死亡。经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伊川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伊川县中医院在原审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未缴纳鉴定费,已经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伊川县中医院为掩盖其过错,没有将康晓燕新生儿的死亡原因告知家属,也没有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尸检告知义务,还把没有进行尸检的责任推给陈荣要、康晓燕。2012年12月2日康晓燕的新生儿已经死亡,2012年12月13日病历第12页却记载给新生儿进行注射疫苗、点眼等诊疗行为。伊川县中医院伪造篡改病历,造成患者损害,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对康晓燕新生儿死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伊川县中医院的上诉请求,支持陈荣要、康晓燕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康晓燕在伊川县中医院剖宫产一男婴,后婴儿突发全身苍白、口唇青紫、无呼吸等,经紧急抢救无效死亡,经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伊川县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故对康晓燕之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伊川县中医院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关于上诉人陈荣要、康晓燕和伊川县中医院上诉提出对康晓燕之子死亡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伊川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且在康晓燕之子死亡后,伊川县中医院未履行告知其家属申请尸检的义务,在病历中也未提供尸检告知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陈荣要、康晓燕作为成年家属,在和医院发生医疗纠纷后没有提出权利主张,将婴儿尸体直接抱走,致使错过尸检时期,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未进行尸检,康晓燕之子的确切死亡原因不明,伊川县中医院的诊疗过失与康晓燕之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无法评定,本院依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材料,确定由伊川县中医院承担60%的主要责任,由陈荣要、康晓燕承担40%的次要责任。陈荣要、康晓燕的损失共计444976.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故伊川县中医院应赔偿286986.14元,计算方法为444976.90元×60%+20000元=286986.14元。(3)关于陈荣要、康晓燕上诉所提出康晓燕误工费的认定问题,因康晓燕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原审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陈荣要、康晓燕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陈荣要、康晓燕上诉提出精神抚慰金数额认定问题,由于康晓燕之子的死亡给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审根据本案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适当,故对上诉人陈荣要、康晓燕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伊川县中医院上诉称本案为医疗事故纠纷,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责任划分及赔偿标准认定问题。鉴于洛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并未认定该案属于医疗事故,陈荣要、康晓燕以医疗损害责任为由提起诉讼,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伊川县中医院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三民初字第300号判决
书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荣要、康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三民初字第300号判决
书的第一项,“被告伊川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荣要、康晓燕各项经济损失242488.45元。”为“上诉人伊川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荣要、康晓燕各项经济损失286986.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陈荣要、康晓燕承担1176元,由伊川县中医院承担17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上诉人陈荣要、康晓燕承担1396元,由伊川县中医院承担20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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