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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843号 原告赵素平,女。 委托代理人肖玉霞,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晓婷,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文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磊,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赵素平与被告王晓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平委托代理人肖玉霞,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素平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王晓婷驾驶其所有的豫号轿车在鹤煤大道与衡山咱交叉口与骑自选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调查认定,王晓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4426.61元。 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承保无异议,事故发生其公司垫付3084.99元,原告要求费用过高,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王晓婷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陈述,归纳本案调查重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4426.6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赵素平提交如下证据:1、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2、原告住院病历1套,住院费票据3张,以及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支出医疗费用;3、豫号车辆行驶证及被告王晓婷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晓婷具有驾驶资格;4、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损害情况及鉴定支出费用;5、原告户口簿4页,用以证明:原告是居民家庭户口,及其陪护人刘尚海、刘洋身份情况;6、照相费票据14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照相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赵素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0%;根据病历记载显示,原告伤情住院时间过长,应当认定住院时间至2014年8月26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户口簿记载居住地为庞村镇庞村407号,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赵素平提交的证据1-6作为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人寿财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晓婷、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5日,原告赵素平驾驶电动车与被告王晓婷驾驶的豫号车在鹤壁市快速通道淇河桥东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素平受伤,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素平无责任。原告赵素平因事故受伤后,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支出医疗费8626.22元,原告赵素平住院期间,由刘尚海、刘洋陪护。 另查明,乘车人张献宾河南省内黄县井店镇北街村,居民家庭户口。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2014年7月10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素平原始伤情较重,考虑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2人,考虑出院后需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2个月;被鉴定人赵素平右锁骨远端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涉案车辆豫号车辆被保险人为李抢平,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14日00时起至2013年8月1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赵素平驾驶电动车与王晓婷驾驶的豫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素平受伤,被告王晓婷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素平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车辆豫号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赵素平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赵素平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8626.22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1477.56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365天×350天(从受伤之日即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定残前1日即2014年7月19日)=21477.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3551.05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18天(住院天数)×2人+29041元/年÷365天×60天(出院后休息两个月)×1人=23551.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照相费140元为客观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300元,结合原告赵素平住院时间以及当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180元[10元/天×118天(住院天数)=11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30元/天×118天(住院天数)=3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1180元(10元/天×118天(住院天数)=1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赵素平损失共计109490.89元,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下赔偿原告赵素平。因被告王晓婷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均已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负担,故被告王晓婷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素平各项损失共计109490.89元; 二、驳回原告赵素平对被告王晓婷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元,原告赵素平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92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赵素平负担7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付勇 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