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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慧敏诉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357号 原告刘慧敏,女,1961年出生。 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温县番田镇东口村。 法定代表人王恩正,总经理。 原告刘慧敏因与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357号
原告刘慧敏,女,1961年出生。
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温县番田镇东口村。
法定代表人王恩正,总经理。
原告刘慧敏因与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恩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慧敏诉称,被告因开发房产需要,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间,先后4次借原告现金9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8%,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有被告出具的4张借据为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明确为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焦点为:原告刘慧敏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4张,证明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原告款950000元的事实。2、被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借原告款250000元,借期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2013年8月9日被告借原告款300000元,借期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2013年12月30日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借期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5日,被告借原告款300000元,借期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以上借款共计950000元,借据上均约定月息为2.8%。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原告款95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为2.8%,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慧敏借款9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谢 栋
代理审判员  仝争争
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红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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