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330号 原告谢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 被告谢某乙,男。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相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与被告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妻子生育包括被告在内六个子女,被告系原告长子,次子谢某丙未婚,患病有残疾。2013年原告妻子去世后,原告由被告、三子谢某丁、四子谢某戊轮流赡养,一轮10天。轮到被告家时,被告对原告冷言冷语,去得早了,说“饭还没做好,你可又来吃饭了”,去得晚了,说“饭吃完了,没饭吃”。原告请求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5600元,被告不再轮流管饭;负担原告2013年医疗费10000元,以后每年负担原告医疗费1000元。 被告辩称,仍愿意按照原来的方式赡养原告,轮流管饭,一轮10天。原告早年患病,两次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均是被告负担,原告2013年住院的医疗费应由其他兄弟负担,不愿意再分担,但同意平均分担原告将来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生育包括被告谢某乙在内六子女,其中次子谢某丙未成家,且患病有残疾,其他子女均有赡养能力。原告自2013年以来由被告、三子谢某丁、四子谢某戊轮流赡养,一轮10天。但原告称在被告家遭受冷遇,不愿被告轮流赡养,也不再去被告家吃饭,要求被告变更赡养方式,改为给付生活费。原告2013年支出医疗费21559.16元,新农合报销补助12630.7元,实际支出8928.46元。 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八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也愿意赡养原告,只是在赡养方式上双方意见有分歧。本院认为赡养方式应尊重原告的意见。原告2013年支出的医疗费,扣除报销的部分,被告应负担1/5;虽然被告称原告年轻时患病住院花去大量医疗费均是被告负担,数额巨大,而被告其他兄弟并未负担,但父子兄弟之间的感情实难用金钱算清,且年代久远,与原告现在的赡养问题关联不大,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乙自2015年1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谢某甲生活费200元至原告终生,每半年给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4月30日和10月30日前付清; 二、被告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谢某甲2013年的医疗费1785.70元;原告谢某甲以后如果就医产生医疗费用,凭票据可按有关规定报销的外,下余部分由被告谢某乙负担1/5。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家相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赵 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