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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现玲,女,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香照,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呈星,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现玲因与被上诉人郭呈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现玲与郭呈星于2012年7月27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家中九条被子及女方生活用品归女方,其它房子、家俱、家电等财产全部归男方,男方支付女方壹万元正。所有债权债务归男方”等。2014年7月21日,新乡县朗公庙镇崔庄村委会证明李现玲3.5亩责任田在该村。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李现玲与郭呈星离婚后,仍有3.5亩责任田在新乡县郎公庙镇崔庄村由郭呈星耕种,现李现玲要求该3.5亩责任田的经营权,应予以保护。关于李现玲所要求近两年来的承包费7000元等主张,因其计算标准无法定依据,郭呈星又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关于郭呈星抗辩称若李现玲耕种3.5亩责任田应承担债务的一半等主张,因与双方离婚协议内容不符,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郭呈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位于新乡县朗公庙镇崔庄村崔庄小学向南路东郭呈新(小名四印)责任田南邻靠北边3.5亩责任田给李现玲耕种;二、驳回李现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呈星负担。 李现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郭呈星离婚后,上诉人在新乡县郎公庙镇崔庄村的3.5亩责任田一直被郭呈星侵占耕种,上诉人多次协商讨要未果,原审仅判决郭呈星返还上诉人责任田,未判决郭呈星支付上诉人两年的土地承包费,违背法律精神。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郭呈星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当事人李现玲与郭呈星原系夫妻关系,共同在新乡县郎公庙镇崔庄村居住生活,李现玲在该村分有3.5亩责任田。2012年,李现玲与郭呈星协议离婚,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并未对李现玲的3.5亩责任田作出约定,现李现玲起诉要求郭呈星返还其3.5亩责任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土地承包费,因李现玲与郭呈星并未就该费用进行约定,李现玲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费用的事实依据,故对李现玲要求郭呈星给付土地承包费7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现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孙莉环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夏 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