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99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工业电炉有限公司(现为开封工业电炉有限公司管理人)。 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东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古克勤,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樊磊,男,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本市禹王台区。 委托代理人李冠华,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樊磊因与开封工业电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起诉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13400元;2、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如无法补缴则赔偿相应损失57693.6元;3、赔偿因档案丢失的损失10000元。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3)禹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开封工业电炉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樊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冠华、开封工业电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克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樊磊于1998年12月1日应征入伍,2000年12月1日退役。2001年8月30日,开封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通知樊磊已分到重工局工作,务于9月25日前到该单位报到。2001年10月26日,开封市重工局开出全民工人介绍信,其中注明樊磊调入单位为工业电炉厂(开封工业电炉有限公司前身)。2002年1月16日,樊磊档案由开封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转交开封市重工局,接收人为宋剑平。樊磊到开封工业电炉有限公司处报到后被分配到二车间电焊班从事电焊工工作。后因开封工业电炉有限公司经济效益差,大部分职工下岗,樊磊也回家待岗。2013年,因开封工业电炉有限公司单位所在地划入征收拆迁范围,樊磊遂向开封工业电炉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拒绝。2013年9月22日,樊磊向开封市禹王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开封工业电炉有限公司支付生活费;补缴社会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或赔偿相应损失;赔偿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10000元。当月24日,开封市禹王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樊磊。该通知书具体内容为“樊磊:2013年9月22日送来的申请书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你于2001年10月由开封市重工局分配到开封工业电炉厂(现为开封工业电炉有限公司)工作,一年后因企业效益不好不再上班至今。你现申请开封工业电炉有限公司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80000元;补缴入职以来的社会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或赔偿相应损失;赔偿因档案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已超出劳动争议申请的仲裁时效。特此通知。”另查,开封市重工局关于2000年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通知及安置计划显示,当年工业电炉厂安置计划为1人。 一审认为,樊磊已经举证证明了其与开封工业电炉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开封工业电炉有限公司在未能举证证明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开封工业电炉有限公司关于樊磊系在其单位实习、一个月后自动离厂,不是其单位职工的辩称,无有效证据证明且与分配报到通知存根、全民工人介绍信存根、复员退伍军人档案收转登记、重工局文件及安置计划、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等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开封工业电炉有限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樊磊要求开封工业电炉有限公司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13400元的请求,不超过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及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我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故对樊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樊磊要求开封工业电炉有限公司赔偿档案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明开封工业电炉有限公司丢失其档案,故对该请求该不予支持;关于樊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权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樊磊与开封工业电炉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工业电炉有限公司(开封工业电炉有限公司管理人)付给樊磊待岗期间生活费13400元。三、驳回樊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工业电炉有限公司(开封工业电炉有限公司管理人)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开封工业电炉有限公司上诉称,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01年10月26日开封市重工局开出工人介绍信,将被上诉人安置到工业电炉厂,但厂里当时经济效益已经很差,大部分老职工均下岗回家,无力接受新员工。因被上诉人是重工局安置的退伍军人,加上有熟人说情,原厂长迫于无奈同意被上诉人到厂里试试看。2001年11月份被上诉人到电炉厂一分厂工作,但不知因何原因仅干了一个多月在未请假的情况下自动离厂,再未到过厂里上班。因其已离厂,厂里也没有到重工局提取被上诉人的档案。根据《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意见的通知》等规定,反分配到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事业单位的,可实行劳动合同制。被上诉人到电炉厂上班仅一个多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就不请假不打招呼自动离职,一去十二年之久,其没有与电炉厂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为电炉厂提供劳动。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被上诉人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自2001年底自动离职后,从未与电炉厂有过任何联系,对自己的职位、工资、生活费及各项社会保险从未过问。2003年电炉厂从国有制转制为股份制企业,被上诉人亦未提出,直至2013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待岗期间生活费。被上诉人自动离职,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待岗事实。一审待岗时间、待岗期间生活费标准等均没有说明,判决支付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和计算依据。现开封工业电炉有限公司已破产,所安置的职工均是有档案、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请求。 樊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1、被上诉人樊磊从部队转业被安置到上诉人处参加工作,有相应的转业分配档案材料予以证明,并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以及一审诉讼过程中也均明确认可其已经接收了被上诉人樊磊,并安排了樊磊上岗以及参加工作。上诉人反悔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有责任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依据国家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是自用工之日起,而不是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或条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本案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其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身就是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上诉人以此理由来反驳或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不能成立。上诉人一直诉称是被上诉人“自动离职”,但是至今也未拿出相应的已经对樊磊做出除名的证据。2、被上诉人樊磊的诉求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着,始终并未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自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上诉人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被上诉人是被安排回家待岗,并非“自动离职”,根据国家关于下岗待业期间支付生活费以及缴纳保险费的规定,上诉人依法理应支付樊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以及欠缴的保险费。被上诉人在单位工作一年后因单位效益不好待岗,自2002年10月至2013年12月,共134个月,每月100元的待岗生活费,合计134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明显混淆了相关法律概念,得出了错误的认识和结论。同样也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被上诉人樊磊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安置单位与退伍义务兵就安置问题建立的关系是安置与被安置的关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7条规定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建立的劳动关系,故开封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通知樊磊分到重工局,并由开封市重工局开出全民工人介绍信等,双方之间系安置与被安置关系,不能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经安置,上诉人工业电炉厂接受樊磊报到,并安排其在该厂一分厂二车间电焊班从事电焊工工作,对此上诉人工业电炉厂予以认可,亦有工友证明樊磊为车间电焊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国家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工作一个多月后自动离职,但其未举证证明单位就樊磊离职已经作出开除、除名、辞退的处理并送达,故该上诉人称樊磊系自动离职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到单位申报权利时拒绝承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被上诉人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又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离职被除名,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待岗期间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及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我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均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工业电炉有限公司(开封工业电炉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庆龙 审判员 周超举 审判员 李曼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