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五战(又名秦增领),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长伟,男,汉族, 被上诉人于承泽,男,汉族, 原审被告王清栋,男,汉族, 上诉人秦五战、袁长伟与被上诉人于承泽、原审被告王清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秦五战、袁长伟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五战及其与袁长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剑锋,被上诉人于承泽的委托代理人崔荣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清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秦五战组织盖房班给王清栋家盖房,并以曾用名秦增领与王清栋签定了工程协议。袁长伟跟着秦五战的盖房班干活。2014年3月4日,袁长伟驾驶王清栋的无牌、无证、刹车不好、未经审验的农用机动三轮车转运建筑工具时,在原阳县福宁集镇秦庄村由东向西行驶至秦书银修理铺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在路边玩耍的于承泽撞伤,至于承泽头皮撕脱,右眼受伤,肋骨骨折。发生事故后,袁长伟即将于承泽送往原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秦五战支付了医疗费。后因伤情严重,当天转至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少量气胸;右侧肋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眼球钝挫伤,4、右眼睑皮下淤血,5、头部及颈部外伤,6、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7、额部及左面部裂伤,8、闭合性腹外伤,9、右侧颞肌异物,于2014年3月12日出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9896.49元。秦五战又给付于承泽费用10000元。庭审中,于承泽不再要求被告王清栋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袁长伟作为秦五战的雇员,在驾驶王清栋农用机动三轮车转运搅拌机的途中,与于承泽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于承泽受伤,侵害了于承泽的生命健康权,故袁长伟应对于承泽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秦五战作为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案原告的监护人未能尽到其监护职责,故对于承泽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秦五战、袁长伟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于承泽父母承担10%的责任。于承泽的损失为: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9896.49元、护理费2068.6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8天、2人护理,出院后计算10天,1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住院8天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1020元(按住院8天及出院后2个月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1000元(酌情确定),共计14385.09元。应由秦五战与袁长伟连带赔偿90%即12946.6元,又因秦五战已于于承泽在郑州市住院期间支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故应由秦五战与袁长伟连带赔偿原告2946.6元。秦五战、袁长伟辩称于承泽要求营养费及出院后10天的护理费不应支持,但根据于承泽出院时的诊断证明书,并考虑到于承泽年龄与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于承泽在出院后应加强2个月的营养、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1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秦五战、袁长伟连带赔偿原告于承泽各项损失294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五战、袁长伟共同负担。 秦五战、袁长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袁长伟承担责任比例过高。袁长伟认为于承泽在奔马车正常通过时突然从一个斜坡上跑下来,造成袁长伟驾车躲避,且已进入他人的宅院后与于承泽发生碰撞,于承泽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于承泽没有分辨危险的能力,但于承泽的奶奶当时在场,没有照看好孙子,于承泽的监护人应承担大部分责任。秦五战、袁长伟不应当支付于承泽营养费,一审判决秦五战、袁长伟承担交通费1000元过多。秦五战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于承泽答辩称:一审充分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是公平合理的,上诉人开的车是报废的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于承泽伤势严重,先在原阳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到郑州医治。于承泽住了8天院就出院了,是为了减少费用。出院后由秦五战、袁长伟支付一部分营养费是合理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秦五战雇佣袁长伟为王清栋盖房。袁长伟在盖房时驾驶王清栋的无牌、无证、刹车不好、未经审验的农用机动三轮车转运建筑工具时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了于承泽。在本次事故中袁长伟有重大过失,因此应当与雇主秦五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于承泽的监护人疏于看护,未能尽到其监护人的职责,因此也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酌定秦五战和袁长伟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于承泽的监护人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妥。于承泽的出院记录中显示,出院医嘱于承泽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往返郑州医治,交通费是实际产生的,原审法院判决秦五战和袁长伟负担于承泽营养费和交通费合理。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秦五战、袁长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强平 审判员 夏智勇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