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能一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志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志广,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正元科技电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袁振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周,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能一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正元科技电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1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需方所在地法院裁决。”上诉人是需方,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1月24日能一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正元科技电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需方所在地法院裁决。”从合同内容看,需方是采购货物的一方,系能一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4月双方的对账单约定:如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对账单由能一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予以确认。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应视为对协议管辖法院的变更。原告新乡市正元科技电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乡市卫滨区,故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能一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周予崴 审 判 员 薛占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兼) 宋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