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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王珺、丁书玲、李长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珺,女。 委托代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珺,女。
委托代理人白文龙,男,系王珺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丁书玲,女。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治,男。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珺、丁书玲、李长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9日9时37分,李长治驾驶豫A2CC13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611KM+400M西半幅时,与王珺驾驶的豫G1X51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调查处理,未对事故责任予以划分。王珺驾驶的豫G1X518号小型轿车经评估车损为220635元,丁书玲所有的豫A2CC13号小型轿车经评估车损为9032元。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王珺诉至原审,要求赔偿其车损费、评估费、拆检费、交通费等共计255000元;丁书玲提起反诉,要求王珺赔偿其损失共计14473元。另查明:丁书玲为事故车辆豫A2CC13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事发时李长治借用该车辆。事故车辆豫G1X518号小型轿车在英大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430000元,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豫A2CC13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原因陈述不一致,且现场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原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故依据公平原则,由事故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丁书玲的借车行为不存在过错,其对王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王珺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因交通费用为其处理事故期间所产生的费用,误工费用无相关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认定王珺的损失为:1、车损220635元;2、车损评估费6000元;3、拆检费、停车费24000元;4、施救费1500元;5、车辆检验费600元;以上共计252735元。王珺的损失由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不足部分252735元-2000元=250735元,由李长治承担50%即125367.5元。因王珺驾驶的车辆在英大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车损险,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的程序性费用(评估费6000元/2=300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2=300元),由英大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王珺损失125367.5元-3000元-300元=122067.5元。认定丁书玲的损失为:1、车损费9023元;2、车损鉴定费350元;3、车辆性能检测费1100元;以上共计10473元。英大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车损费2000元,商业险限额内承担(9023元-2000元)×50%=3511.5元,共计5511.5元。王珺承担的费用为:(350元+1100元)×50%=725元。原审判决:一、限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珺各项损失共计122067.5元、支付丁书玲各项损失共计5511.5元;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王珺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三、限李长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珺各项损失共计125367.5元;四、限王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丁书玲各项损失共计725元;五、驳回王珺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丁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保全费100元,由王珺承担2600元,由李长治承担2625元;反诉费160元,由王珺承担120元,丁书玲承担40元。
英大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时,王珺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被豫A2CC13号车辆追尾,王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王珺提交的车损定损结论系其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不应采信;英大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不应赔偿拆检费、停车费。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珺辩称:英大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书玲辩称:要求二审公正审理。
李长治辩称:王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珺提交的车损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价格偏高,又没有维修清单印证,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赞同英大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
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王珺在事故中受损车辆进行定损,2014年3月5日,该公司出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车损总值为220635元。(二)、原审庭审时对王珺提交的其车损鉴定结论进行质证,丁书玲、李长治及英大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均认为定损价格过高,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三)、二审中,王珺提交结算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金额为220635元的维修清单一份,以证明其本人所有的豫G1X518号小型轿车维修情况。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该如何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介入调查,查明李长治驾驶豫A2CC13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611KM+400M西半幅时,与王珺驾驶的豫G1X51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但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现场陈述不一致,且现场又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原因,原审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予以采信,根据公平原则,认定王珺与李长治应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定英大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王珺拆检费、停车费等有无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王珺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因维修车辆所支出了拆检费、停车费,因该车辆在英大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王珺要求英大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英大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原审未提出其在车损险限额内不赔偿王珺因维修事故受损车辆而合理支出的拆检费、停车费等损失的抗辩,故原审判令英大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王珺上述损失,并无不妥。英大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主张王珺支出的拆检费、停车费为程序性费用即间接损失、根据车损险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其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的上诉理由,因其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投保单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受理该车投保车损险时已就该保险所对应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王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珺在原审提交的车损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以及该鉴定责任是否应该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王珺在原审提交其在事故中受损车辆的定损鉴定结论,系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审庭审质证时,英大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虽认为定损价格过高,但其并未向原审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对王珺提交的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英大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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