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7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岳,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长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爱梅,女。 上诉人荆岳因与被上诉人申长乐、雷爱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7日16时10分许申长乐驾驶豫GZL066号起亚牌轿车,沿府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央大道十字路口处时,因未按信号灯通行,与沿中央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荆岳驾驶的豫GHR001号丰田牌轿车相撞,造成荆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长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荆岳豫GHR001号丰田牌轿车经评估损失额为47968元,评估费1600元。拖车费400元,拆检费4700元,停车费1360元,车辆性能检测费200元。原审另查明,豫GZL066号起亚牌轿车车主为雷爱梅,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审认为:申长乐与荆岳发生交通事故致荆岳车辆受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荆岳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荆岳的经济损失为:车损47968元,评估费1600元,拖车费400元,拆检费4700元,停车费1360元,车辆性能检测费200元,以上合计为56228元。因豫GZL066号起亚牌轿车车主为雷爱梅,且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雷爱梅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申长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荆岳各项损失54228元;二、限雷爱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荆岳各项损失2000元;三、驳回荆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50元,由申长乐承担。 荆岳上诉称:车主雷爱梅未购买交强险,存在过错,车主雷爱梅与申长乐是雇佣关系,雷爱梅与申长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荆岳提供的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620元均是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申长乐、雷爱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 二审审理过程中,荆岳将要求申长乐、雷爱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变更为请求申长乐、雷爱梅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请求数额为误工费16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2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将荆岳所有的豫GHR001号轿车暂扣3天(2013年12月7日至12月9日),后荆岳将该车提走送去检测维修47天(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25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申长乐、雷爱梅应否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豫GZL066号起亚牌轿车车主为雷爱梅,其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依据上述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荆岳上诉主张雷爱梅与申长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荆岳没有证据支持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支持荆岳交通费和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将荆岳所有的豫GHR001号轿车暂扣3天,后荆岳将该车提走送去检测维修47天,共计50天。荆岳上诉主张在处理事故期间扣押及检测修理的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荆岳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荆岳的损失共计56528元,雷爱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申长乐承担54528元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不妥之处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申长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荆岳各项损失共计5452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荆岳负担42元,申长乐负担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沈志勇 审判员 刘艳利 审判员 白 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凤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