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学花,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善林,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娜,女,汉族, 上诉人许学花因与被上诉人张善林、张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学花、被上诉人张娜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善林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许学花(与张善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经营的超市转让给张善林、张娜经营,经营期限为一年,租金30000元,盘货价值90000元。张善林先行支付张善和50000元,并于2007年11月19日向许学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许学花货款70000元。”之后,张善林、张娜因故不再经营,2008年1月18日张善和向张善林、张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善林租好多超市带货款70000元已归还,张善林房款及货款已结清”。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转让经营超市系在许学花与张善和夫妻关存续期间,张善和已经认可与张善林、张娜结清房款及货款,许学花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许学花可另行向张善和主张权利。张善林、张娜的反诉内容,涉及案外人,不宜合并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驳回许学花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善林、张娜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许学花负担;反诉费363元,由张善林、张娜负担。 上诉人许学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善林夫妇接手超市经营是与我协商的,第一次先交的5万元应该给我,结果他们给了张善和,随后我告知被上诉人夫妇,剩余的货款只能给我,并让张善林给我出具了欠条,让张娜清点货架出具清单。因此张善林夫妇应当将7万元欠款及经营超市的物品返还给我,不应返还张善和;2、张善和2008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存在虚假成分,在我与张善和离婚案件中,张善和曾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夫妇的欠条和清单有异议,并称不是其经办,实际情况不清楚。如果本案争议欠款为夫妻共同债权,则张善和应清楚该欠条,此外张善和在离婚案件中还提供了收到条,证明欠张善林5万元,但两次开庭中张善和均未提交2008年1月18日的证明。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欠款纠纷,不应适用《婚姻法》解释,被上诉人也不是善意第三人,属于曲解法律条款。4、一审答应被上诉人反诉违反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交纳反诉费明显过少。 被上诉人张善林、张娜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2、好多超市工商登记的业主是张善和,张善和与许学花又是夫妻关系,我给张善和5万,又出具了7万元欠条,该欠条是基于承租张善和、许学花夫妇的超市出具的欠条,这个7万元是他们夫妻的共同债权,因超市不能经营,我又把超市盘给了张善和,张善和给我出具了证明,证明该笔债务已经不存在了。根据法律规定,张善和与许学花有平等财产处理权,张善和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上诉人不得以此对抗我的善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许学花称因本案所涉欠条为张善林向其本人出具,因此张善林只能向其本人偿还该笔货款,但该欠条是因许学花向张善林、张娜转让经营超市而产生,其转让超市在其与张善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根据2008年1月18日张善和出具的证明以及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证言来看,张善和认可其已经收到张善林夫妇5万元现金,同时证明张善林已将承租超市带货款7万元归还且房款及货款已经结清,张善林夫妇作为善意第三人,其有理由相信张善和的证明即为张善和、许学花夫妇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许学花如对其与张善和有关共同债权的认定有异议,可在其与张善和分割财产案件中另行主张。此外,许学花上诉称一审法院受理张善林、张娜反诉违反法律规定,但张善林、张娜提出的反诉符合反诉之要件,一审法院受理其反诉并无不当;关于许学花称张善林、张娜交纳反诉费过少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故张善林、张娜交纳的反诉费系减半收取,并非少收。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许学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