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法定代表人杨志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俊乾,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志敏,河南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胜利,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 上诉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崔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崔胜利于2013年12月4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安阳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欠油款50790元及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安阳建设公司负担。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3)温民一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安阳建设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乾、马志敏,被上诉人崔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安阳建设公司在温县子夏大街向南延伸工程项目招标中中标,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崔胜利为安阳建设公司这一工程项目供油,经双方结算,该工程项目欠崔胜利油款50970元,项目工程部给崔胜利出具了欠条,并加盖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后崔胜利向项目部要款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崔胜利为安阳建设公司承建工程供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安阳建设公司拖欠油款应予偿还。崔胜利要求安阳建设公司支付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安阳建设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申请及上诉状中承认由崔胜利向安阳建设公司供油”这一事实。原审法院判决:一、安阳建设公司应支付崔胜利油款509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崔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安阳建设公司负担。 安阳建设公司上诉称:1、我公司与崔胜利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常青生是我公司员工,常青生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未经授权。常东生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证明,承认“安阳建设公司温县子夏大街向南延伸工程项目部”印章系其私刻,后交给常青生,并表示愿意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该印章系私刻,加盖该印章不能约束我公司。2、崔胜利应得的油款为40970元,原审判决认定油款为5097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崔胜利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崔胜利负担。 崔胜利答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安阳建设公司欠油款50970元,已付10000元,还欠4097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安阳建设公司与崔胜利之间是否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买卖合同关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安阳建设公司、崔胜利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另查明,安阳建设公司欠油款50970元,已付崔胜利10000元,还欠40970元。 本院认为,安阳建设公司在温县子夏大街向南延伸工程项目招标中中标,常东生挂靠在安阳建设公司,以安阳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崔胜利为该工程项目供油,常东生的下属人员常青生为崔胜利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以上事实表明,安阳建设公司与崔胜利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安阳建设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油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安阳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应扣除安阳建设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油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为: 一、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崔胜利油款409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崔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均由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