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13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 诉讼代表人王仲元,男,汉族,1967年7月3日出生,任该行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鲁会芳,女,汉族,1974年1月30日出生,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艳艳,女,汉族,1980年7月29日出生。 被告蔡锋超,男,汉族,1981年5月8日出生,与被告武艳艳系夫妻关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以下简称“汝州邮政银行”)诉被告武艳艳、被告蔡锋超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鲁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艳艳、被告蔡锋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州邮政银行诉称,我支行与被告武艳艳、蔡锋超,联保小组成员徐荣桂及配偶杨艳琴、陈艳锋及配偶徐建平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均约定: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我支行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贷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两年。协议签订后,被告武艳艳及配偶蔡锋超以自家开设的汝州市舒嘉园美容厅扩大经营为名,向我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2012年7月16日,我支行与被告武艳艳订立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蔡锋超作为被告武艳艳的配偶和联保人的名义也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字。我支行于当日向被告武艳艳放贷1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并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武艳艳应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但该款借出后,截止2013年1月16日止,被告武艳艳除偿还本金及利息45260.52元外,下欠本金54739.48元及利息未予偿还。按照与被告武艳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蔡锋超既是被告武艳艳的配偶又是联保小组人员,其有义务与被告武艳艳共同清偿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我支行清偿本金54739.4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武艳艳、被告蔡锋超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武艳艳、蔡锋超、联保小组成员徐荣桂及配偶杨艳琴、陈艳锋及配偶徐建平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均约定: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贷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两年。协议签订后,被告武艳艳及配偶蔡锋超以自家开设的汝州市舒嘉园美容厅扩大经营为名,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武艳艳订立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蔡锋超作为被告武艳艳的配偶和联保人的名义也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字。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武艳艳放贷1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并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武艳艳应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武艳艳于2012年7月30日在原告的贷款发放付出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该笔借款。但该款借出后,截止2013年1月16日止,被告武艳艳除偿还本金及利息45260.52元外,下欠本金54739.48元及利息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六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武艳艳、被告蔡锋超的贷款申请表;(二)、被告武艳艳、被告蔡锋超的户籍证明及结婚证;(三)、被告武艳艳开办的汝州市舒嘉园美容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四)、原告与被告武艳艳、被告蔡锋超及其他联保小组人员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五)、原告与被告武艳艳、被告蔡锋超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的贷款放款单、被告武艳艳出具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确认收到该笔借款的凭单;(六)、被告武艳艳、被告蔡锋超的住所地汝州市骑岭乡安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其外出务工、长期不在家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武艳艳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收到原告的100000元贷款的过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武艳艳理应向原告偿还债务。被告蔡锋超既是被告武艳艳的配偶又是联保小组成员,其在被告武艳艳的借款合同上签名的行为,视为其自愿为被告武艳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下欠的本金54739.48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本金54739.48元及利息(年利率按约定的15.3%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蔡锋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武艳艳、被告蔡锋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强伟 审 判 员 马晓培 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馨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