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3号 原告赵朝军,男,1978年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宝丰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安,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立报,男,1973年9月12日生,汉族。 原告赵朝军诉被告宝丰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县建设公司)、张立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丰县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立报借用宝丰县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建佳田·紫金园小区5号楼、7号楼施工工程,将其承包的水、电、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完工后总价款为23万元,被告支付100000元,下余130000元至今不予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及损失30000元,(下余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2日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宝丰县建设公司、张立报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在佳田紫金园建筑工地进行水、电、消防项目施工的事实。 3、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工程最终决算价为22元/平方米。 4、7号楼设计施工图纸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7号楼施工总面积为3601.58平方米。 5、5号楼设计施工图纸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5号楼施工总面积为6845.44平方米。 6、录音光碟一张,证明被告张立报认可挂靠宝丰县建设公司资质承包佳田紫金园工程的事实。 7、证人宋勇才、宗继申证言二份,证实佳田·紫金园5号、7号楼水、电、消防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事实。 被告宝丰县建设公司,张立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案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7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份,被告张立报以宝丰县建设公司的(甲方)名义与原告赵朝军(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宝丰县佳田紫金园5#、7#楼,劳务承包范围水、电、消防,建筑面积按图示面积,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季度结算90%,工程完工验收付95%,余款装饰后付清。单价17元/m2,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经双方同意将劳务费价款单价调至22元/m2,2013年9月份,该工程完工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总面积为10447.02m2,劳务费总价款为229834.44元,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张立报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0元,下欠劳务价款129834.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劳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持农民工工资。赵朝军在张立报分包的工程施工工地施工完工后经验收下欠劳务费未支付,依照法律规定,张立报应及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宝丰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没有履行督促分包人张立报及时支付工人劳务费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劳务报酬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被告宝丰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立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的质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立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朝军劳务费129834.4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案件起诉受理之日2013年12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 二、被告宝丰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立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旭升 审 判 员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