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上民初字第31号 原告吕某甲,男,1988年3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87年1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黄守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守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腊月初六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仅见了几次面就在18天后即农历腊月二十四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2011年9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孤僻、脾气暴躁,极其自私任性,被告经常没事找事,对原告大吵大闹,原告一直对被告采取忍让克制的态度。被告不仅经常和原告吵闹,还经常和父母吵闹。婚生子吕某乙2010年2月20日出生,婚生女吕某丙2012年10月21日出生,孩子的出生并没有改变被告的恶习,原告无法忍受和被告继续生活在一起,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吕某乙、吕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甲和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2012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丙,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2014年农历1月4日,原被告因琐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虽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王俊晖 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仕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