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91号 原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栋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男,1977年7月16日生。 原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至今累计拖欠挂靠费2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并由被告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挂靠费200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海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海(乙方)在晟通运输公司办公室签订了一份货运汽车挂靠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自以分期购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豫E83586发动机号1611F155675车辆识别码LZGCL2N4BX068356)挂靠在甲方处经营汽车货运业务,乙方自负盈亏,承担因任何原因引起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第六项约定“乙方不按规定时间向甲方交足挂靠费(具体时间超过30天以上者),甲方有权收回车辆牌证,并拍卖或者变卖车辆以抵乙方欠费”,第四条约定“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第六条约定“乙方如违反以上任一条款,甲方有权锁定或者注销乙方的车辆档案,交清违约金伍仟元后,方可解锁车辆档案”。合同最后有原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被告签字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运汽车挂靠合同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海将其货运汽车(车牌号豫E83586发动机号1611F155675车辆识别码LZGCL2N4BX068356)挂靠在原告公司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被告签订的《货运汽车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但是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并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并由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挂靠费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合同中未约定挂靠费数额并且原告当庭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海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 二、被告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审 判 员 刘海英 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