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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少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少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JBP935“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城人民路与幸福大道交汇处,与谢某某驾驶自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豫JWB679“捷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4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王某某和李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清丰县公安局柳格派出所证明,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崔丽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邵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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