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400号 原告杜孟现,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王瑞琴,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杜孟现诉被告王瑞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孟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瑞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孟现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使用,2013年3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之,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瑞琴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杜孟现为被告王瑞琴提供借款50000元,2013年3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杜孟现现金伍万元整(50000),使用期三个月,月利息3分”。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3年9月8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被告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瑞琴从原告杜孟现处借款50000元,该事实由原告杜孟现持有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认定。现该借款已到期,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13年9月8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9月9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瑞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孟现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9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杜孟现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瑞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少磊 审 判 员 杜红侠 人民陪审员 李佩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