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840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54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五松,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5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娄学艺,汝州市钟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五松、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娄学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10月8日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因琐事生气。由于被告先前所建房屋没有完全建好,不能正常居住使用,结婚后经被告要求,我垫支钱款近9万元用于购买建房所需的沙、水泥、瓷砖、门窗等建材,并组织施工人员,历时1个多月将房屋建成,能够正常居住使用。但被告在利用我将房屋建成的目的达到后,开始对我予以嫌弃,经常因为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并且被告对我的生活不管不问。更为严重的是,2013年9月份,被告私自将家中门锁更换,让我有家不能回。被告的极端行为使我在经济上受到损失,精神上受到打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我扶养费500元,交付家庭房屋钥匙,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支付扶养费。我今年已满63周岁,原告李某某比我小3岁,我常年患冠心病、脑梗塞后遗症等重病。2013年4月至今,先后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治疗,已花费医疗费4085.75元,原告对我不管不问,该费用均由我女儿支付,我没有任何收入,也无劳动能力,我无力支付原告扶养费。我所居住的宅院于2005年早已粉刷完毕,原告于2006年10月才与我结婚的,原告根本不可能在婚前花费巨资为我粉刷宅院。我之所以更换宅院钥匙,是因为我不在家时,原告常把家中物品带走,我也是无奈之举。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明断。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10月8日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因琐事生气。被告王某某现年已满63周岁,比原告大3岁,其常年患冠心病、脑梗塞后遗症等重病。2013年4月至今,被告先后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治疗,已花费医疗费4085.75元,被告没有收入来源,也无劳动能力。被告于2013年5月曾起诉与原告离婚,后被告又撤回诉讼请求,双方至今未能和好。该案在诉讼中,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又向本院起诉原告李某某,要求与原告李某某离婚,现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即房屋粉刷部分、安装的门窗、存款等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55000元补偿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以及本院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但在本案中,被告现身体患病,无有收入来源,也无劳动能力,客观上被告无能力对原告进行扶助,并且本院已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并对双方的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故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支付扶养费并交付家庭房屋钥匙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强伟 审 判 员 马晓培 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