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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香来因与被上诉人朱玉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香来,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代理人沈祥丽,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春,男,1984年1月1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香来,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代理人沈祥丽,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春,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幸福,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庆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香来因与被上诉人朱玉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香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祥丽,被上诉人朱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幸福、翁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吴香来在互联网上与某物流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某物流公司将吴香来的货物从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运送到辽宁省辽阳市,运费2000元。朱玉春受某物流公司委托,将吴香来的货物运送到郑州,后吴香来没有在辽阳收到货物。
原审法院认为,吴香来是通过互联网与某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与某物流公司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5月14日朱玉春受某物流公司委托将吴香来货物从商丘运至郑州,已尽到义务,再要求朱玉春运到辽阳的请求不能成立。吴香来称5月17日接到物流公司电话,称货物里有液化气罐,属危险品,被罚6000元,要吴香来支付,吴香来拒绝,货物被扣。吴香来应向某物流公司主张权利。吴香来要求朱玉春承担其它诉讼请求的主张和理由更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香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吴香来负担。
上诉人吴香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互联网上与某物流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与事实不符。2014年5月,上诉人因与他人达成烤冷面机器设备转让协议,故在网上发布了货物需要托运到辽阳的消息,5月14日,有一家自称是某物流公司的人打来电话,称有从商丘到辽阳的货运专线车,并称公司有专车可以上门提货,并且愿意以2000元的价格承运这批货物,因此初步达成意向,5月14日中午,被上诉人上门提货时称车是他个人的,并非是电话联系中某物流公司的提货专车,也并非是从商丘到辽阳的物流专线车来运送货物,而且,他来时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物流单和证明他是受某物流公司委托提货的其他相关证明,指派他来的北京永通友峰物流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永通物流公司)也并非是电话中与上诉人沟通的公司。因此,上诉人认识到运输存在未知风险后,拒绝了被上诉人作为电话中某物流公司提货人的提货要求。上诉人与电话中的某物流公司未订立任何的书面合同,某物流公司也未履行主要义务,更未形成运输关系,即使是达成初步意向,也是在欺骗的基础上达成的,以欺骗达成的书面合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而且,在上诉人意识到风险存在的时候解除了这种意向。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真实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同意后签订了运输协议,并且运费也交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运输合同真实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属认定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朱玉春辩称:被上诉人承诺的仅仅是商丘到郑州段的货物运输,被上诉人与某物流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上诉人提到的收款也仅仅是委托收款,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以双方当事人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2014年5月14日,上诉人吴香来与被上诉人朱玉春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朱玉春将吴香来的货物从河南省商丘运送到辽宁省辽阳,运费2000元,吴香来已付给朱玉春运费1000元。朱玉春将吴香来的货物运送到郑州。后吴香来没有在辽阳收到货物。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香来与被上诉人朱玉春就货物运输达成协议,约定由朱玉春将吴香来的货物由河南省商丘运至辽宁省辽阳,运费2000元,并约定有违约责任,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该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朱玉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香来没有在辽阳收到货物,要求判令朱玉春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有据,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香来请求判令朱玉春赔偿其支付给第三方烤冷面机器设备转让合同违约金5000元,以及要求朱玉春按其与第三方达成的烤冷面机器设备转让协议价格收购其烤冷面机器设备一套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吴香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朱玉春继续履行合同,即由朱玉春将吴香来的货物运至辽宁省辽阳市;
三、驳回吴香来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上诉人朱玉春负担500元,上诉人吴香来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闫文超
审判员  董红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