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泽恒,男,汉族,1989年10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清,女,汉族,1989年2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刘泽恒与被上诉人王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刘泽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泽恒、被上诉人王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刘泽恒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欠王华清50000(伍万圆),欠王华清妈7000元(七千圆)。被告刘泽恒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对于借款的利息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自原告主张该款返还时(即2014年6月21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被告主张借款不属实,条子是两个人开玩笑的过程中打的,原告也没有给钱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泽恒归还原告王华清借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泽恒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刘泽恒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认定事实错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是恋爱关系,该款是被上诉人哥哥王华雷与上诉人父亲合伙工程的启动资金,工程以赔钱结束,当时给被上诉人打条是应她的要求所打,如果不打条她说要与上诉人分手,为了不让她生气才书写的借条,2012年底,被上诉人提出与上诉人分手,通过上诉人的父亲与被上诉人的哥哥相互算账,共欠被上诉人哥哥28000元,上诉人的父亲给被上诉人的哥哥打了个30000元的欠条,当时被上诉人的哥哥口头声明2012年4月16日所打欠条作废,现被上诉人以此条主张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华清答辩称:当时上诉人借被上诉人50000元时,说年底还款,经催要一直未还才打的条,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泽恒是否欠被上诉人王华清借款50000元。 上诉人刘泽恒与被上诉人王华清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泽恒称没有向被上诉人王华清借过现金,所出示的借条是基于双方恋爱关系玩笑中所写,只有本人陈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故不应予以支持。原审中王华清提交刘泽恒书写的欠条一份,从欠条形式上看,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审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泽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恭伟 审 判 员 周克风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