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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艳、郭某甲、郭某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胡长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苑玲艳,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胡长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苑玲艳,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系受害人郭永忠之妻。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女,系受害人郭永忠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艳,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系郭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系受害人郭永忠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艳,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系郭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艳、郭某甲、郭某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刚、苑玲艳,被上诉人张艳、郭某甲、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案中的出庭证人胡艳平是太平洋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在永城市设立的支公司的业务员,行使单位所赋予的职务。经其运作在该支公司为张艳之夫郭永忠入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计划保险三份。胡艳平代郭永忠在保险合同书上签名,表示郭永忠对合同的认可。合同约定:每份入保金100元、保险金60000元,医疗保险金2000元。自2012年3月7日15时起至2013年3月6日24时止。郭永忠于2012年12月7日干活时从车上摔下,因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8日死亡,支出医疗费19991.1元。郭永忠之妻张艳、郭永忠之女郭某甲、郭永忠之子郭某乙依照郭永忠与太平洋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签订的合同向太平洋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理赔,太平洋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同意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50%责任。庭审中太平洋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因郭永忠是因从事的高危作业事故死亡,依照保险分类规定,太平洋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只能承担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金5%的责任。但太平洋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未举出向郭永忠送达或释明有关保险分类的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尽管张艳之夫郭永忠未在其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之间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合同上履行签字程序,但其向太平洋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交纳了保险金,对胡彦平代为签名认可。太平洋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赋予了胡彦平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职权,胡彦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签订合同后较长时间内双方未有对合同不认可表示,合同成立。太平洋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认为,投保人郭永忠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合同效力待定的理由不成立。太平洋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虽对保险职业有分类规定,但未向投保人郭永忠释明。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履行,向郭永忠的家人给付合同约定的人身意外保险和人身医疗保险金额。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太平洋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给付张艳、郭某甲、郭某乙由郭永忠投保应得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计划保险金180000元,人身医疗保险6000元。共计18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太平洋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以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投保人郭永忠在保险合同履行签字程序,并交纳了保险金,对代为签名认可,上诉人太平洋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赋予业务员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职权,业务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严重违背事实,且逻辑错误。1、投保人郭永忠与上诉人签订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计划保险,投保单上有其亲笔签名,上诉人依法签了保单。投保单上有职业类别划分条款,郭永忠对条款是明知的,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职业类别承担责任。2、投保人郭永忠对其足以影响上诉人承包或者提高保费的事由,并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投保人从事的职业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高危职业,但是在郭永忠投保时并未如实告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仅承担5%责任。3、本案合同双方是投保人和上诉人,业务员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业务员的行为不能代表职务行为。4、保险金与保费是两个概念,原审法院混淆错误。5、投保人郭永忠因从事高危职业,根据合同约定只承担5%的责任,上诉人出于同情被上诉人,才同意给予50%保险金的处理意见。(二)一审中存在证据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一审中,法院认定业务员替郭永忠在保险合同书上签名,表示郭永忠对合同的认可。但是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及庭审质证意见,并无证据证明投保单上的签名是业务员代签名。被上诉人主张投保单的签名非投保人所签,根据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责任。(三)一审判决无视法律对合同成立的规定,擅自认为签订合同后较长时间未有不认可表示,合同成立,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投保人并未依照法律、合同约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艳、郭某甲、郭某乙答辩称,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上诉人太平洋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能认定业务员代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如能认定,业务员代签保险合同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公司行为;2、上诉人是否应该按职业类别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要求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5%的保险金给被上诉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3、原审对证据的采信是否正确。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二审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有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2012年3月7日,受害人郭永忠在上诉人太平洋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三份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计划保险,保险人太平洋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的代理人(即业务员)为胡艳平,胡艳平在原审出庭作证,保单上郭永忠的名字是胡艳平代投保人郭永忠签的名,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胡艳平认可在郭永忠投保时,免责条款,职业类别的赔付,没有告诉投保人郭永忠,保险人的业务员胡艳平的证言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投保人郭永忠已交纳了保险费,2012年3月7日上诉人太平洋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与郭永忠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该合同中的格式保险条款,对投保人没有尽如实告知义务,该格式保险条款无效。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限额足额对被上诉人进行赔付。上诉人上诉称,郭永忠投保时职业类别没有如实告知,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名是郭永忠所签,免责条款已如实告知并尽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应承担保险金额5%的赔付,原审对证据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