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田,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子恒,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源,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美英,女,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珍,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士首,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君,男,194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心勇,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金民,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敬诚,男,195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磊,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天堂,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法,男,194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 诉讼代表人邵天堂,男,基本情况同上。 诉讼代表人朱敬诚,男,基本情况同上。 诉讼代表人王兴珍,男,基本情况同上。 诉讼代表人莫士首,男,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周田与上诉人周子恒、田源、宋美英、王兴珍、莫士首、张国君、朱心勇、侯金民、朱敬诚、陈磊、邵天堂、张庆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周田于2014年2月18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周子恒等十二人返还购房款14万元并赔偿损失4万元。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周田以及周子恒等十二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齐、上诉人周子恒、田源、宋美英、王兴珍、莫士首、张国君、朱心勇、侯金民、朱敬诚、陈磊、邵天堂、张庆法的诉讼代表人王兴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田与周子恒等十二人系永城市饮食服务公司十三户职工,2011年8月30日,周子恒等将位于永城市西城区永台大酒店后院第二排一楼最西户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出卖与周田,约定房屋价款为14万元,因周田属上述13户之一,因此周田实付9.23万元。案外人刘心广以拥有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要求周田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为由,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2月19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调解书,周田同意不再侵犯刘心广的房屋所有权。在本案诉讼中周田委托该院对房屋价格进行评估,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房屋价格为16.56万元,并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已被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为案外人刘心广所有,周子恒等十二人因出卖该房屋所取得的收益,于法无据。故周田请求周子恒等返还购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周田在与周子恒等签订合同时对涉案房屋有纠纷应是明知的情况下,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周田要求周子恒等赔偿损失4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子恒、田源、宋美英、王兴珍、莫士首、张国君、朱心勇、侯金民、朱敬诚、陈磊、邵天堂、张庆法返还给周田购房款92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周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周子恒、田源、宋美英、王兴珍、莫士首、张国君、朱心勇、侯金民、朱敬诚、陈磊、邵天堂、张庆法负担2000元,周田负担1900元。 上诉人周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周子恒等十二人明知自己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处分权仍恶意将房屋转让给上诉人周田,具有明显过错,上诉人周田对此不知情,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即使原审认定上诉人周田存在一定的过错,上诉人周子恒等十二人也应赔偿上诉人周田部分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增加赔偿上诉人周田损失3万元、鉴定费3000元。 上诉人周子恒等十二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09年12月12日上诉人等十二人与上诉人周田作为一方与刘永涛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开发项目建成后,开发方无偿分给十三户职工14套房屋。房屋建成后,十三户职工每人分一套后还剩涉案房屋一套,为此上诉人等十二人于2011年8月30日与上诉人周田签订买卖协议书将该套房屋卖与他。时间过去近三年,刘心广起诉上诉人周田要求其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上诉人周田明知其已购买使用多年,甘愿调解将涉案房屋拱手让给刘心广,与上诉人周子恒等十二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周田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周子恒等十二人返还上诉人周田购房款92300元是否公平公正。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2012)商民二终字第527号民事生效判决已确认系刘朝晖与永城市饮食服务公司签订的引资改建职工危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刘朝晖无偿分配给永城市饮食服务公司十三套住宅,剩余房屋产权归刘朝晖所有,因此上诉人周子恒等十二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其将涉案房屋卖给上诉人周田构成无权处分,继续占有上诉人周田的购房款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但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均认为是刘永涛开发改建永城市饮食服务公司职工住宅楼,并不知道系无权处分,因此上诉人周田认为上诉人周子恒等十二人有过错并要求其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周田以及上诉人周子恒等十二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上诉人周田负担775元、周子恒、田源、宋美英、王兴珍、莫士首、张国君、朱心勇、侯金民、朱敬诚、陈磊、邵天堂、张庆法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