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孝忠,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月霞,女,1979年12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河南省柘城县,系死者陈建充之妻。 委托代理人秦辉,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系死者陈建充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月霞,女,1979年12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秦辉,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中西,男,1949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唐河县,系死者陈建充之父。 委托代理人秦辉,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兰霞,女,1951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唐河县,系死者陈建充之母。 委托代理人秦辉,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龙,男,1979年3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战士,男,1979年6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月霞、陈某某、陈中西、余兰霞、徐小龙、刘战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孝忠、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增军,被上诉人刘月霞及被上诉人刘月霞、陈某某、陈中西、余兰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小龙、刘战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9日22时许,徐小龙驾驶豫N62507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ND570号挂车,沿柘城县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家园小区门口北侧路段时,与死者陈建充发生碰撞碾压,随后又被刘战士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PZ009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碾压,致使陈建充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陈建充无责任,徐小龙、刘战士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陈中西出生于1949年4月5日,余兰霞出生于1951年10月24日,陈某某2004年8月21日生,为农业家庭户口。陈中西、余兰霞与陈建充系父、母子关系,刘月霞,曾用名刘永英与陈建充系夫妻关系,陈某某,曾用名刘陈与陈建充系父子关系。陈中西、余兰霞一生共有三个孩子。刘月霞系柘城县疾病防控中心的工作人员,陈某某自2009年秋季就一直在柘城县第三实验小学就读,现系四(3)班学生。死者陈建充高中毕业后,就在扬州学习修脚、沐浴专业技术,分别于2006年12月、2007年元月份完成了规定的学习课程后结业、获得了修脚、沐浴职业证书,于2006年12月27日扬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给死者陈建充四级中等技能职业资格证书。死者陈建充自2007年6月15日在上海市公安局黄埔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办理临时暂住证后,一直在上海市打工、开店,从事修脚、沐浴执业。直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徐小龙驾驶的豫N62507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ND570号挂车,在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341140000002679、PDZA201341140000002680;两份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号为:PDAA201341140000001807、PDAA201341140000001808;刘战士驾驶的豫PZ009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241270000044471,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位:PDAA20120000029952。 另查明,2013年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上海市全年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河南省城镇2013年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小龙、刘战士负同等责任,死者陈建充无责任,该责划分适当,该院予以采信。因徐小龙驾驶的豫N62507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ND570号挂车,在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两份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刘战士驾驶的豫PZ009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故刘月霞、陈某某、陈中西、余兰霞要求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死者陈建充在上海市打工多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月霞、陈某某、陈中西、余兰霞主张的按上海市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应予支持。 陈某某跟随其母亲刘月霞在城镇生活,在城镇上学,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按居住地河南省城镇消费标准计算。关于计算陈中西、余兰霞的生活费的问题,虽然陈建充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主要收入来源于上海市,但陈中西、余兰霞的经常居住地在河南农村,故应当按河南农村标准计算生活费。 关于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5万元以下计算的意见。死者陈建充正值中年,是一个家庭的顶梁柱,上有60来岁的父母亲,下有没有成年的孩子,陈建充的离世,给这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痛苦,因此,本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 关于刘月霞、陈某某、陈中西、余兰霞诉请由徐小龙、刘战士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的意见。作为本案,徐小龙、刘战士分别实施的两次驾车碾压行为,每个行为均足以造成陈建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徐小龙、刘战士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徐小龙、刘战士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保险公司应当在33万元的交强险和8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徐小龙、刘战士承担的连带责任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意见。2013年4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该院于2014年6月28日受理本案,应适用保险法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刘月霞、陈某某、陈中西、余兰霞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 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答辩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 综上,对该案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12×6)、死亡赔偿金877020元(43851元×20年)、陈某某抚养费59287.92元(14821.98元×8年÷2)、陈中西、余兰霞的扶养费60029.12元(5627.73元×32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合计1075739.04元。对于1075739.04元的损失,由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刘月霞、陈某某、陈中西、余兰霞110000元,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220000元的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刘月霞、陈某某、陈中西、余兰霞220000元,合计交强险赔付330000元;对于下余的745739.04元,由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在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300000元,对于下余不足的部分由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445739.04元。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月霞、陈某某、陈中西、余兰霞损失410000元;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月霞、陈某某、陈中西、余兰霞损失665739.04元;二、驳回刘月霞、陈某某、陈中西、余兰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刘月霞、陈某某、陈中西、余兰霞承担2600元,徐小龙承担7200元、刘战士承担7200元。 上诉人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侦破说明》互相矛盾、责任划分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责任错误。《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是先被徐小龙驾驶的车辆碰撞并碾压,后被刘战士驾驶的车辆碾压;但在该交警部门出具的《侦破说明》中明确,不能直接认定徐小龙和刘战士驾驶的车辆碰撞并碾压过受害人,而仅仅是根据模糊的监控视频认定了该两辆货车在经过事故现场时没有躲闪的动作才推断该两辆货车碾压了受害人并导致其死亡。2、在事故发生后,刘战士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是被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其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错误。3、无论是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还是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受害人生前在上海市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生前在上海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并认定其符合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错误。(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到上海调查取证的行为不符合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条件。原审法院该行为属于滥用职权;作为中立的审判员,却代替当事人收集证据,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的行为。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上诉人不是侵权人,即使承担责任也是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责任不是侵权责任,而是替代责任、有限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基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若尽了说明告知义务的,该免责条款就是有效的,应当得到遵守。刘战士存在逃逸的事实,上诉人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应该免责。3、原审法院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违背法律的规定。4、原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以40000元为宜;受害人之子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判决的丧葬费数额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不存在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故法院不应该自行调取证据,所调取的证据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应予纠正。原审法院认定死者陈建充经常居住地在上海错误,没有证据证明。(三)、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不清楚,直接导致陈建充死亡的车辆未查明,法院未依据申请调取全部卷宗材料,程序错误。(四)、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侵权纠纷,侵犯的客体是陈建充的生命权。《民法通则》第136条明确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4月19日,受害人陈建充当场死亡,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4月19日起计算一年,至2014年4月18日止。而原审诉状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明显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五)、即使上诉人认可事故认定书划分的同等责任,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也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六)、一审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以40000元为宜,死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月霞、陈某某、陈中西、余兰霞针对上诉人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事故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在3日内,没有提出复核,表示认可,而且在一审诉讼程序中,也没有提议,表明事故责任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可。(二)、在本次交通中,不能认定二司机肇事逃逸。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涉案车辆司机肇事逃逸,只是认定驶离现场。肇事后二司机虽然驶离现场,但离开现场后就报了案。故上诉人上诉称,司机肇事逃逸的观点不能成立。(三)、上诉人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上诉称,刘战士与受害人陈建充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交警队在事故认定中,认定刘战士承担同等责任,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战士无责任的证据,应当认可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四)、应认定事故受害人陈建充经常居住地在上海,主要收入来源于上海。1、2006年12月中国沐浴人才培训基地第六期扬州师傅修脚培训班《结业证书》、2007年元月沐浴《扬州师傅证书》、2006年12月扬州市执业技能鉴定中心颁发的修脚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上证据均能证明受害人陈建充从事修脚、沐浴职业。2、上海市公安局的两个派出所出具的二份证明和死者陈建充遗存的2012年4月26日颁发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均证明:死者陈建充2007年6月15日至2009年8月14日在上海市黄浦区淮海街道办理临时居住证,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10月17日在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街道办事处办理的临时居住证;死者陈建充遗留的居住证的办理时间为2012年4月26日,它的有效期应该是一年,即到2013年4月25日。以上证据是被上诉人在上海5天调取的,居住证在上海市公安局及其他分局根本查不到,被上诉人也不可能,每个派出所一一调查。3、死者陈建充所在的村委会和当地派出所的证明。均证明:死者陈建充高中毕业后就一直在上海市打工。4、潘志华、付小林、周耀庭、岳桂林的证言及原审法院调查核实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均能证明死者陈建充生前在上海务工的事实。参照贵院《审理交通事故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9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按上海城镇标准计算陈建充的死亡赔偿金正确,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五)、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调取核实证据程序合法。(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特别法,本案应适用保险法对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徐小龙、刘战士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判决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月霞、陈某某、陈中西、余兰霞损失410000元;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月霞、陈某某、陈中西、余兰霞损失665739.04元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战士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未答辩。 被上诉人徐小龙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法院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陈建充的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陈某某生活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原审认定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判决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受害人445739.04元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5、刘战士是否构成肇事逃逸,上诉人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是否应予免责。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刘月霞、陈某某、陈中西、余兰霞提供的证据材料是:2014年11月2日柘城县第三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某是该校五年级(二)班的学生,学籍号:L41142420408210359。 上诉人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 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同意上诉人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分析认为,被上诉人刘月霞、陈某某、陈中西、余兰霞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对本案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该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原审法院依职权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和调查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上诉称,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审法院前去上海调查核实证据,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法院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陈建充的死亡赔偿金及按照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陈某某的生活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从被上诉人刘月霞、陈某某、陈中西、余兰霞原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二审提供的陈某某所在学校证明及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刘月霞、陈某某、陈中西、余兰霞提供的死者陈建充生前所在的上海市长期居住及收入来源的证据材料核实的情况看,死者陈建充生前确实在上海居住务工,其收入和消费性支出均在上海市,原审按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陈建充死亡赔偿金正确。被上诉人陈某某在柘城县就读小学,其消费性支出在城镇,原审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陈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上诉称,陈建充的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且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保险人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第三人请求直接向第三人进行赔付。因责任保险属于保险之一种,故而责任保险索赔案件属于保险案件,应当由《保险法》调整。根据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在法律适用上特别法有明确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普通法的规定。《民法通则》对一般侵权案件诉讼时效规定为1年,而《保险法》对一般保险案件的诉讼时效规定为2年,显然在法律适用上,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对权利人的保护更为有利,也符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故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况且,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也不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19日,被上诉人刘月霞、陈某某、陈中西、余兰霞2014年6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月霞、陈某某、陈中西、余兰霞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判决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受害人445739.04元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的问题。参照本院有关规定,涉案机动车为两台或者两台以上,全部或者部分投保了机动车的三者责任险,且侵权人之间互负侵权连带责任的,保险人之间在保险限额内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在侵权人责任难以分清的情况下,判决保险人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受害人445739.04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及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 五、被上诉人刘战士是否构成肇事逃逸,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是否应予免责。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不能单纯以肇事者是否有逃跑行为来认定,而应依据肇事者是否系因躲避法律制裁而逃跑来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后,在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传唤刘战士时,刘战士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从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调查笔录看,刘战士没有逃跑的故意,本案构不成肇事逃逸。公安交警部门也没有认定本案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上诉人上诉称,刘战士肇事逃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判决的精神抚慰金适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59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1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