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029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持A2证驾驶豫K57662号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彭花公路长葛境与长无公路交叉口处,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当事人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某某供述,证人杨秀营证言、王春英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长)公(尸)检(法医)字(2014)8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第140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5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驾驶信息及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禹州市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韩彩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尹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