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36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到长葛市董村镇董村街集会上,将田某某的2000元人民币盗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谭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对谭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搜查笔录、物证照片及手机号码、通话记录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本院(2012)长刑初字第0036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长葛市看守所证明、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