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023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长葛市经营早餐店,在其制作的油条中加入过量明矾。2013年11月29日长葛市公安局对王某某制作、销售的油条进行提取,经送检检测,油条内铝的残留量为994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刘某某、左某某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物证照片、收款凭证,检测报告、许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面制品中铝元素含量的规定和危害,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结案报告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长葛市公安局长社路中心派出所情况说明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悔罪表现及长葛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其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认为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董保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