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东卫,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经巩义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某某,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经巩义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经巩义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女,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王东卫、毕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巩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王东卫、毕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底至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贺某某、王东卫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出资(其中贺某某出资40万元,王东卫出资5万元)无证在巩义市陇海路体育馆对面洋果行二楼开设一家电玩城进行赌博活动,并招聘被告人毕某某为机器维修人员,招聘被告人王某某为服务人员并负责看门等工作,招聘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为收银人员并负责为参赌者上下分。期间,通过开展抽奖活动,吸引赌博人员参赌209人次。11月3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赌资242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王东卫、毕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姚某某、任某某、张某甲、贺某甲、张某乙、常某某、耿某某、郑某某、张某丙、康某某、刘某甲、张某丁、赵某某、张某戊、赵某甲、焦某某、焦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巩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贺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东卫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贺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随案移送:赌资人民币二万四千二百一十元,赌博用具磁卡一张、透明塑料盒子一个、电玩机主板八个,予以没收。 上诉人贺利鹏上诉称,原判认定的2013年10月底至案发,其所经营的游戏厅共有参赌人员209人次不正确,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东卫上诉称,其未具体参与经营,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毕某某上诉称,其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较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贺利鹏上诉称原判认定的2013年10月底至案发,其所经营的游戏厅共有参赌人员209人次不正确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从现场扣押了该游戏厅用于置放抽奖副券的箱子,并从箱子内查获抽奖副券209张,且原审被告人毕某某、李某某、孙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参赌人员进行充值时,该电玩城均赠送一张抽奖券,并将该券的副券投入抽奖箱。故原判认定该游戏厅共有参赌人员209人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贺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应当对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东卫上诉称,其未具体参与经营,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贺某某、王东卫在侦查机关供述、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犯意由上诉人贺某某首先提出,且其出资40万元,上诉人王东卫虽以人民币5万元参与经营该游戏厅,占有部分股份,但未参与日常的经营管理,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上诉人王东卫犯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应当对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综合考虑其未参与日常经营管理,且具有自首情节,及本案各被告人量刑均衡等因素,可对其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毕某某上诉称,其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较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毕某某于2013年10月底至2013年11月3日在上诉人贺某某、王东卫开设的电玩城参与共同犯罪,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均已予认定。上诉人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应当对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综合考虑其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项及第二项中对被告人王东卫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王东卫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东卫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竹庆平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源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