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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向军、都静华与修武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赵文竹、裴兰香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向军,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静华,女,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系付向军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向军,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静华,女,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系付向军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武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修武县新兴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蒋矩升,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三忠,男,该担保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文竹,女,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原审被告裴兰香,女,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上诉人付向军、都静华因与被上诉人修武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原审被告赵文竹、裴兰香追偿权纠纷一案,付向军、都静华不服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修武县人民法院重审。
付向军、都静华预交的上诉费197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程全法
审判员  贾胜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申慧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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