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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毋得胜与被上诉人梁兴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毋得胜,男,汉族,1961年8月20日出生,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原兵兵,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兴文,男,汉族,1966年5月22日出生,住焦作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毋得胜,男,汉族,1961年8月20日出生,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原兵兵,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兴文,男,汉族,1966年5月22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毋得胜与被上诉人梁兴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梁兴文于2014年9月1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豫HW0160尼桑商务车归梁兴文所有,毋得胜协助梁兴文办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毋得胜承担。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修民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毋得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毋得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兵兵,被上诉人梁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梁兴文对毋得胜享有13万元的债权,双方协商同意毋得胜用其豫HW0160号尼桑汽车和位于修武县西村乡平顶爻村下庄的房屋抵债。2014年6月19日,在薛永平、赵改上见证下,双方签订了卖车协议,该协议约定,毋得胜以7万元的价格,将其豫HW0160黑色尼桑商务车卖给梁兴文,同年6月20日毋得胜出具收到梁兴文交来购车款7万元收条一份。另查明,豫HW0160黑色尼桑商务车已交付梁兴文。
原审认为:梁兴文对毋得胜享有债权,经协商,将毋得胜的豫HW0160号尼桑汽车以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梁兴文,用于抵销毋得胜对梁兴文所负债务,上述合意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毋得胜反驳梁兴文对其不享有债权,7万元卖车收据是在梁兴文胁迫下出具的,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其反驳不能成立,毋得胜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毋得胜已将HW0160号尼桑汽车交付梁兴文,该车辆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虽不以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即车辆所有权在交付时已经转移给梁兴文,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来看,办理变更登记目的在于以此种方式作为公示公告,保护不特定的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的稳定性,《机动车变更登记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变更登记需要机动车所有人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而上述行为需要作为出卖人的毋得胜予以协助。梁兴文作为买受人已履行付款的义务,毋得胜虽已变更了车辆所有权,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目的、性质及交易习惯所产生的上述协助义务,其应当继续履行,协助梁兴文办理过户手续。毋得胜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原审判决:豫HW0160号黑色尼桑商务车归梁兴文所有,毋得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梁兴文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毋得胜负担。
上诉人毋得胜上诉称:一、梁兴文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认定签订卖房协议是为了抵消债务,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梁兴文在原审中主张23万债权,但其无证据证明债权形成的原因和相关债权凭证,原审认定的债权数额与梁兴文主张的债权数额不符,原审也变相确认了梁兴文主张债权证据不足。原审在双方债权不明的情况下,认定卖房协议书为抵债,原审这样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卖房协议系梁兴文以其上级领导身份胁迫毋得胜签的,该卖房协议无效。梁兴文胁迫毋得胜出具房款收条时,毋得胜要求梁兴文出了13万元的收条,就是为了避免梁兴文的恶意欺诈,也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无真实交易。毋得胜是修武县西村乡平顶山爻村村支部书记,因开发商投资该村建房,梁兴文做为乡镇领导利用机会向毋得胜索要规划、测绘好处费,诱使毋得胜与其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以此协议再向开发商索要规划、测绘费,毋得胜在梁兴文的胁迫下只能听之任之。2014年6月20日,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协议时,为了防止梁兴文的敲诈勒索,应毋得胜的要求梁兴文出具了同等数额的收条。协议签订后,梁兴文未向开发商索要规划、测绘费,而是把房屋占为己有。梁兴文以权压人就是为了敲诈勒索。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梁兴文答辩称:一、2014年5月31日,梁兴文和赵改上到毋得胜家讨要22.5万元借款,毋得胜要求延期使用1个月。在梁兴文、毋得胜、赵改上、廉文斌四人在场的情况下,毋得胜给梁兴文出具了23万元借款条。二、2014年6月15日,梁兴文和赵改上到毋得胜家,商量用毋得胜的尼桑商务车抵押,毋得胜没有异议,让梁兴文将车开走。2014年6月20日,双方签订正式的卖房卖车协议,毋得胜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时梁兴文出具了13万元的收款条。2014年7月1日,毋得胜在焦作市建行月季支行将剩余10万元转到梁兴文账上。二、梁兴文将23万元借款条归还后,毋得胜耍无赖,不承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千年古村落的规划、测绘费由村里负担。签订卖房卖车协议时,有证人在场,不存在胁迫。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23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毋得胜提交收条1张,证明梁兴文非法索取毋得胜13万元。该13万元与卖房卖车款总额一致,梁兴文为实现其非法目的胁迫毋得胜签订卖房卖车协议。梁兴文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本院经审查认为:毋得胜提供的收条可以证明梁兴文对其享有13万元债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毋得胜的主张。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所陈述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以及毋得胜二审提供的收条,本院对梁兴文对毋得胜享有13万元债权的事实予以确认。毋得胜主张其与梁兴文之间无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卖车协议、购车款收条以及毋得胜二审提供的收条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梁兴文与毋得胜签订卖车协议、毋得胜将其所有的车辆卖于梁兴文用于抵债的事实。毋得胜在卖车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并向梁兴文出具购车款收条,现毋得胜上诉称卖车协议是其受胁迫所签,卖车协议是虚假的,因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毋得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毋得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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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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