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焦执复字第3号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王明山,男,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袁沁生,男,1962年10月15日生,回族,住沁阳市。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夏玉珍,女,195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范宗梅,女,195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袁宗良,男,1983年7月29日生,回族,住沁阳市。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张凯,男,198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申请执行人魏同义,男,1951年9月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执行人李林湖,男,195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执行人茹凤英,女,195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李晓峰,男,1983年6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复议人王明山、袁沁生、夏玉珍、范宗梅、袁宗良、张凯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执字第224-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沁阳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沁阳市人民法院(2012)沁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是登记在李晓峰个人名下的房产,不是家庭共同财产。而各异议人申请执行的均是李林湖、茹凤英,不能参与对登记在李晓峰名下房产拍卖款的分配。房产拍卖是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异议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拍卖程序违法,故异议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法驳回王明山、袁沁生、夏玉珍、范宗梅、袁宗良、张凯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王明山、袁沁生、夏玉珍、范宗梅、袁宗良、张凯称,沁阳市人民法院在申请人魏同义申请执行李林湖、茹风英、李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认为法院拍卖不合法。法院在拍卖被执行人李林湖位于沁阳市文化路与太行北路交叉口东南角房产前,没有通知其参加竞买,参加竞买时只有申请人魏同义和其女儿两个人参加竞买,拍卖不合法;裁判不公平、不公正、不透明。在2014年3月份,法官曾召集所有申请复议人开会,并征求过每个申请人复议人的意见几乎都同意按借款比例分配该房产,连被执行人也同意将拍卖房产按比例分配;要求合理分配被执行人所有被拍卖的财产,所有申请人复议人都应按借款比例参与对被执行人所有被拍卖财产分配的权利。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魏同义与被执行人李林湖、茹风英、李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于2012年12月3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位于沁阳市文化路与太行北路交叉口被告李晓峰名下的房产一处,并提供担保。沁阳市人民法院同日作出(2012)沁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裁定将该房产予以查封。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沁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林湖、茹风英、李晓峰应当共同偿还原告魏同义借款2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6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李林湖、茹凤英、李晓峰负担。判决生效后,申请人魏同义于2013年5月3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王明山于2013年12月25日、袁沁生于2014年4月14日、夏玉珍于2013年12月3日、范宗梅于2012年12月21日、袁宗良于2014年1月3日、张凯于2013年9月29日分别就其与李林湖、茹凤英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沁阳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相关部门经过评估,该房产价值4134000元,申请人魏同义交纳评估费40000元。委托焦作市乾诚拍卖公司拍卖,申请人魏同义以3730000元最高竞价竞买成功。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沁执字第002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位于沁阳市文化路与太行北路交叉口的房产归魏同义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沁阳市人民法院(2012)沁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执行的是登记在李晓峰个人名下的房产,而不是家庭共同财产。各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均是李林湖、茹风英,故不能参与对登记在李晓峰名下房产拍卖的分配。房产拍卖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该拍卖程序合法,原审对异议的处理裁定并无不当。故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明山、袁沁生、夏玉珍、范宗梅、袁宗良、张凯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苑海峰 审判员 丁会凤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