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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与上诉人崔香荣、都丽凡、都秀常、都美烨,第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九里山街道办事处原铁路工区院内。 负责人许新来,处长。 委托代理人孙小朋,男,汉族,1987年11月1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九里山街道办事处原铁路工区院内。
负责人许新来,处长。
委托代理人孙小朋,男,汉族,1987年11月14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董福章,男,汉族,1984年1月15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该公司企管科科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香荣,女,汉族,1969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市,系死者都永军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丽凡,女,汉族,1995年4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都永军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秀常,女,汉族,2002年2月14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都永军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美烨,男,汉族,2010年8月29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都永军之子。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守艳,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谢述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泰光,男,汉族,1983年9月27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以下简称焦煤运输处)因与上诉人崔香荣、都丽凡、都秀常、都美烨,第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煤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焦煤运输处于2014年10月22日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都永军死亡的丧葬费、抚恤金58220.59元仲裁请求;2、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都永军住院期间工资7960元的仲裁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马民劳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焦煤运输处、崔香荣、都丽凡、都秀常、都美烨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焦煤运输处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朋、董福章,上诉人崔香荣、都丽凡、都秀常、都美烨的委托代理人于守艳,焦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卢泰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都永军意外摔倒,导致脑干出血,2011年3月17日入住新乡市中心医院,2011年5月17日出院,经治疗无效于2012年2月20日死亡。经被告申请,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焦劳人案仲字(2014)第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焦煤运输处支付都永军丧葬费、抚恤金58220.59元和都永军住院期间工资7960元,后焦煤运输处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自2009年7月7日至2011年3月24日都永军的工资是由邮政储蓄解放东路支行代焦煤运输处发放。焦煤运输处系焦煤集团设立的领取了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单位。
《河南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36号)规定: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20个月的标准发给。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11年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是700元/月,2012年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是108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邮政储蓄解放东路支行代焦煤运输处给都永军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都永军自2009年7月7日起与焦煤运输处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与焦煤集团无关。焦煤运输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系焦煤集团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主体。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都永军在2011年下班途中意外摔倒致脑干出血,经医治无效于2012年2月20日死亡,焦煤运输处应当支付都永军丧葬费、抚恤金、治疗期间的工资等各项费用。根据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文件的规定,崔香荣、都丽凡、都秀常、都美烨主张的丧葬费应当计算3个月,一次性抚恤金应当计算20个月。因都永军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无法确定,故以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525.25元/月(30303元/年÷12个月)为计算标准。崔香荣、都丽凡、都秀常、都美烨主张的治疗期间的工资,焦煤运输处应当按照实际治疗的时间,以最低工资的80%支付。据此,焦煤运输处应当支付都永军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58080.75元(2525.25元/月*(20个月+3个月)】、治疗期间的工资7960元(700元/月*6.5个月*80%+1080元/月*5个月*80%),焦煤运输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崔香荣、都丽凡、都秀常、都美烨关于都永军的丧葬费、抚恤金等58080.75元;三、原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崔香荣、都丽凡都秀常、都美烨关于都永军治疗期间的工资7960元。
焦煤运输处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都永军于2011年3月开最后一次工资,意外摔伤后住院治疗,2011年5月17日出院,再到2012年2月20日死亡,这几个时间点距崔香荣、都丽凡、都秀常、都美烨2014年6月提起仲裁,均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都建军出庭作证,对时间、地点描述不清,若多次沟通得不到解决,为何2004年6月才提起仲裁,显然不合常理。根据证据规则,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对证人证言的效力没有确认,作出判决显然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
崔香荣、都丽凡、都秀常、都美烨辩称,应当驳回焦煤运输处的上诉,理由同上诉状理由。
焦煤集团同意焦煤运输处的上诉理由。
崔香荣、都丽凡、都秀常、都美烨上诉称,1、治疗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本人的平均工资计算,不应当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违背了立法目的。2、焦煤运输处没有与都永军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焦煤运输处应当支付都永军在职期间的双倍工资,支付应缴纳社会保险而没有缴纳保险折合的现金的数额。请求支付治疗期间工资16800元,欠缴养老保险折合现金21000元,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84000元。
焦煤运输处辩称,治疗期间的工资、工作期间的差额超过仲裁范围,欠缴养老保险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焦煤集团与焦煤运输处答辩意见相同。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铁路运输处是否应当支付都永军抚恤金、治疗期间的工资,养老保险折合的现金及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
针对争议焦点,焦煤运输处认为:1、本案超过仲裁时效。2、铁路运输处不应当支付都永军抚恤金、治疗期间的工资,养老保险及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理由同上诉状,另外,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该驳回。
上诉人崔香荣、都丽凡、都秀常、都美烨认为:1、本案不超过仲裁时效。2、铁路运输处应当支付都永军抚恤金、治疗期间的工资,养老保险及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理由同上诉状意见外,补充如下,我们要求的养老保险在仲裁时已经提出,且要求的是养老保险折合现金的债权,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工资差额也已在仲裁中提出。
焦煤集团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都永军是焦煤运输处的员工,其因意外摔倒受伤治疗无效而死亡,参照豫劳社养老(2007)36号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焦煤运输处应当支付都永军亲属因都永军非因公死亡丧葬费、抚恤金和医疗期间的工资,具体支付数额一审法院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都永军死亡后,其家属就都永军非因公死亡的相关待遇问题多次到单位协商,主张权利,因协商无果后申请仲裁,应认定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崔香荣、都丽凡、都秀常、都美烨上诉请求焦煤运输处支付都永军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劳动仲裁对该请求予以驳回后崔香荣等一是未提出起诉,对该仲裁结果表示认同,二是即使按照崔香荣等诉称的都永军2007年到焦煤运输处工作的时间,其要求支付工资差额请求也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崔香荣等上诉请求的养老保险折合现金的问题,因该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焦煤运输处、崔香荣、都丽凡、都秀常、都美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承担5元,崔香荣、都丽凡、都秀常、都美烨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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