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焦执异字第3号 案外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代表人魏宇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回丹旭,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力,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焦作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夏清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璞,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培娟,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执行人博爱县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毛德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卫星,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王立旗,董事长。 被执行人焦作青天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是明友,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立旗,男,1968年7月29日生,住博爱县。 被执行人葛探宇,男,1962年5月5日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本院在执行焦作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博爱县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好友轮胎有限公司、焦作青天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王立旗、葛探宇公证债权一案中,案外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于2015年2月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称,2013年9月,我行与博爱县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合作协议和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该公司在我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即600410330000000838,为借款人在我行的借款提供5000万元以内的担保,博爱县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该保证金账户内注入900万元保证金,并约定该保证金的性质为动产质押。2014年1月22日,博爱县宏宇花卉专业合作社向我行借款4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由博爱县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逾期借款人未还款,我行对博爱县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的款项享有质权。请求解除对博爱县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600410330000000838账户内4042466.67元的冻结,以实现我行对该款的优先受偿权。 案外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提交了担保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余额台账、保证金账户对账单各一份。 本院查明,2013年9月26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博爱县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作协议和保证金质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博爱县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在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融资借款的被担保人提供担保。当被担保人不偿还对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负有的债务时,由博爱县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金质押。在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户名为洛阳银行保证金户—博爱县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账号600410330000000838。账户的存款余额即为保证金,法律性质为动产质押,由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占有。保证金质押用于担保所有主合同债务及违约金的及时清偿。保证金不低于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人融资金额的20%。合同签订后,博爱县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该账户内分三笔存入900万元。2014年1月22日,博爱县宏宇花卉专业合作社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400万元,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期限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同日,博爱县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博爱县宏宇花卉专业合作社未能偿还该笔贷款。2014年12月31日,本院在执行焦作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博爱县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好友轮胎有限公司、焦作青天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王立旗、葛探宇公证债权一案中,作出(2013)焦民执字第100—2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限额冻结了被执行人博爱县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600410330000000838账户内存款1000万元。 本院认为,博爱县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移交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占有,作为该行对博爱县宏宇花卉专业合作社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博爱县宏宇花卉专业合作社不履行债务时,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对可以对博爱县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600410330000000838保证金账户内存款4042466.67元优先受偿。异议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博爱县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600410330000000838保证金账户内存款4042466.67元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志国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张瑞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丹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