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哲,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代理人吴高新,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吴哲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司马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哲与被上诉人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顺风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吴哲立即偿还所借顺风公司的现金1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算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吴哲承担。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温民北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吴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哲的委托代理人吴高新、王红军,顺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吴哲与张明星签订一份协议书,张明星委托被告吴哲以吴哲名义与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经营服务合同。2011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车辆经营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吴哲自愿将其自有的货运汽车纳入甲方经营网络,甲方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该车手续的管理,乙方负责车辆经营,自负盈亏。乙方用于营运的车辆为豫HC0896号货车和豫11808号挂车,货车型号为陕汽牌。同日,被告吴哲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用于购车,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哲借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款12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5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以自己的名义替张明星购车,该款应由张明星偿还,因被告吴哲向原告借款时并未明确告知原告其是名义上的借款人,该款应由实际借款人张明星偿还的情况,且被告吴哲未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应免除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吴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2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吴哲负担。 吴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片面,判决错误,程序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本案法院应追加张明星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理由如下:一、本案一审中认定的事实错误片面,一审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以吴哲为民间借贷一案的被告主体,是错误的,本案实际借贷人是张明星,上诉人是受其委托,代其在被上诉人处买车并办理挂靠手续,是替张明星办理的经手人,不是实际借贷人,对此事实被上诉人在卖车时明知,并此方式也是被上诉人让照此办理,该事实已经温县人民法院(2013)温民重字第0000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1、2011年11月1日修武人张明星欲在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购豫HC0896半挂车,找到上诉人讲:想在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购豫HC0896半挂车,己谈好,但公司要求购买人必须是温县人,你代表我在公司签手续购车。这样上诉人和张明星签一代购协议,约定吴哲应名,出资、经营均是张明星。2、借据形成经过:2011年12月4日吴哲按2011年11月1日与张明星签的协议,在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车辆经营服务合同,车全款为20.5万元,签合同时张明星当场打款8万元给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余款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让上诉人替张明星打一借据,后张明星将车开走经营至今,上诉人从未管理该车。3、上诉人从未在被上诉人公司借过现金,2011年12月4日的借据是代张明星购豫HC0896半挂车时,被上诉人公司借给实际车主张明星的购车款,付车未给现金,一审被上诉人的主张事实与实际不符,刻意隐瞒真相,掩盖现在其强行占有实际车主张明星豫HC0896半挂车;又利用持有上诉人代理实际车主张明星所写购车借据款的目的。二、本案程序错误,应追加张明星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1、本案民间借贷的的形成是实际购车人在买车时,欠购车款形成的,不是被上诉人诉状中的因经营资金不够借款形成的。2、本案民间借贷的凭证在出具时,被上诉人公司未支付现金,而是只要求打一借条,以条据款额加上张明星当场打款8万元支付了全额车款。3、本案民间借贷的凭证在出具形成时,被上诉人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张明星、上诉人吴哲都在场,被上诉人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明知借据原由。4、一审时,上诉人吴哲向法庭答辩、陈述、举证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实际借贷关系,2011年12月4日的借据是代张明星购豫HC0896半挂车时,被上诉人公司借给实际车主张明星购车款,付车未给现金,此事实在温县人民法院(2013)温民重字第00003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己认定,上诉人未购车、未经营,实际车主是张明星,被上诉人对此都予认可,但一审审理视而不见,以麻烦为由错误认定事实,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审理认定事实错误片面,判决错误,程序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本案法院应追加张明星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更为妥当,并也有利于被上诉人公司债权的实现,现豫HC0896半挂车已被被上诉人公司实际控制,本案无论实际借贷事实,还是车辆经营管理,均与张明星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撤销(2014)温民北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对上诉人吴哲还款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顺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起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与顺风公司形成借贷关系的是上诉人吴哲,有吴哲给顺风公司出具的借据为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吴哲应承担还款责任。二、与顺风公司形成挂靠关系,签订挂靠协议的是上诉人吴哲,而不是张明星。有上诉人吴哲和顺风公司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为证。三、吴哲和张明星之间签订的所谓委托购车《协议书》不能够作为免除吴哲赔偿责任的理由。首先,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根据顺风公司规定,禁止外县人员车辆挂靠公司,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减小经营风险。而上诉人所称的张明星是修武人,加上公司根本就不认识此人,是不可能让张明星将车辆挂靠顺风公司的。其三、该车辆经营期间,一直是吴哲在与公司联系、交涉相关事项。吴哲始终未向公司披露过和张明星的关系,也未将该协议向顺风公司出示过。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协议对顺风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吴哲的责任不能免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吴哲与顺风公司是否存在借款关系,顺风公司要求吴哲偿还借款125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吴哲的主张是:原审程序违法,除上诉状陈述的理由外,(2013)温民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豫HC0896货车实际车主为张明星,张明星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汽车并形成挂靠经营关系,故实际借款人应当是张明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一审所主张的借据实际为购车款收据,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只是张明星购车时委托吴哲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购车款的收据。吴哲与张明星不认识王勇军,是被上诉人代表王勇军进行交涉,购车款为20.5万元,张明星将8万元现金打到被上诉人账上,并且张明星让吴哲给被上诉人出具了12.5万元的借据,将车提走开始经营。购车款20.5万元由被上诉人支付给王勇军。因为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如果不同意,买卖就无法形成。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顺风公司的主张是:张明星与本案所涉的借贷关系无关,顺风公司在豫HC0896货车丢失货物并形成诉讼之前根本就不认识张明星。(2013)温民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同。吴哲购买豫HC0896货车之前,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勇军,车辆购买是吴哲与王勇军进行交涉,因吴哲购车款不够,所以向顺风公司借款12.5万元。 车辆总价款顺风公司并不知情,顺风公司也不认识张明星。吴哲与王勇军达成协议后,只是到顺风公司重新办理内部的实际车主变更手续,并签订挂靠协议,对上述交易顺风公司并不干涉。吴哲没有将8万元打入顺风公司账户,吴哲与王勇军之间是现金交易。其余主张同其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针对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本院作以下评析:根据吴哲与张明星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张明星委托吴哲以吴哲名义与顺风公司签订车辆经营服务合同,张明星与吴哲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庭审中,吴哲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时已向顺风公司披露其为名义借款人而实际借款人为张明星,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借款时顺风公司知道其与张明星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顺风公司根据借据向吴哲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哲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以及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吴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朱 海 代审判员 田 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