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司马大街与太行路交叉口东南角。 诉讼代表人张园园,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晶晶,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素停,又名许素婷,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宜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兰子,女,192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甲,女,199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乙,女,200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先,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温县公司)与被上诉人许素停、赵兰子、姜某甲、姜某乙、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运输公司)、王天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许素停、赵兰子、姜某甲、姜某乙于2014年10月16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责令人寿财险温县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许素停、赵兰子、姜某甲、姜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300000元。2、远华运输公司、王天来赔偿许素停、赵兰子、姜某甲、姜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236801.37元。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许素停、赵兰子、姜某甲、姜某乙与远华运输公司、王天来达成和解协议,许素停、赵兰子、姜某甲、姜某乙向该院申请撤回对远华运输公司、王天来的起诉,要求人寿财险温县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300000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温民一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温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被上诉人许素停以及许素停、赵兰子、姜某甲、姜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天来系豫HE9960/豫H752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登记在远华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许素停、赵兰子、姜某甲、姜某乙的亲属姜光敏系王天来雇佣的司机。2014年9月16日7时10分许,姜光敏驾驶豫HE9960/豫H752号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入二广高速公路匝道行驶中,车辆冲撞左侧护栏侧翻于匝道外,造成车辆受损、姜光敏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光敏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处理姜光敏后事,王天来支付许素停、赵兰子、姜某甲、姜某乙方9000元。2014年4月1日,远华运输公司在人寿财险温县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姜光敏母亲赵兰子,女儿姜某甲、姜某乙。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3732.96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本案民事法律关系认定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天来经营豫HE9960/豫H752号货车从事货物运输,许素停、赵兰子、姜某甲、姜某乙亲属姜光敏系王天来雇佣司机,姜光敏为王天来从事有偿劳务,姜光敏与王天来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王天来将其自有的货车登记在远华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王天来与远华运输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合同关系;远华运输公司对豫HE9960/豫H752号货车在人寿财险温县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远华运输公司与人寿财险温县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姜光敏死亡,王天来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许素停、赵兰子、姜某甲、姜某乙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姜光敏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没有做到安全文明驾驶,姜光敏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王天来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王天来对许素停、赵兰子、姜某甲、姜某乙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许素停、赵兰子、姜某甲、姜某乙方自行负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天来所有的豫HE9960/豫H752号货车挂靠登记在远华运输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故远华运输公司应当对许素停、赵兰子、姜某甲、姜某乙主张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远华运输公司在人寿财险温县公司对豫HE9960/豫H752号货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姜光敏系该车辆司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险温县公司应根据王天来、远华运输公司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许素停、赵兰子、姜某甲、姜某乙的损失。人寿财险温县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许素停、赵兰子、姜某甲、姜某乙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认定如下:1、丧葬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许素停、赵兰子、姜某甲、姜某乙主张18979元,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姜光敏出生于1971年12月,其虽系农村户籍,但生前系职业司机,长期居住义马市,许素停、赵兰子、姜某甲、姜某乙主张姜光敏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许素停、赵兰子、姜某甲、姜某乙主张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赵兰子系姜光敏母亲,出生于1928年,系农村居民,生活费损失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五年,计款25160.7元;姜某甲、姜某乙系姜光敏女儿,姜妍出生于1999年11月,从2014年开始在洛阳职业技术学院上学,学制五年,其生活费损失按照城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许素停、赵兰子、姜某甲、姜某乙主张计算三年,予以认定,姜妍的生活费损失计款20599.44元;姜姗出生于2006年11月,其生活费损失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10年,姜姗的生活费损失计款25160.7元。(2)赵兰子、姜某甲、姜某乙的前三年每年的生活费损失之和超过了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3732.96元,故赵兰子、姜某甲、姜某乙的前三年生活费损失每年按照13732.96元计算,计款41198.88元。从第四年开始,赵兰子、姜姗各年的生活费之和均未超过当年的人均消费性支出,赵兰子、姜姗第四、五年的生活费损失计款15096.42元;姜姗第六年之后五年的生活费损失计款12580.32元。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赵兰子、姜某甲、姜某乙生活费损失共计68875.6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计款516836.25元。3、精神损失抚慰金:许素停、赵兰子、姜某甲、姜某乙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姜光敏死亡并非二被告直接侵权造成,而是许素停、赵兰子、姜某甲、姜某乙基于劳务合同、保险合同主张权利,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4、交通费、住宿费:许素停、赵兰子、姜某甲、姜某乙主张1000元,所举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综上,许素停、赵兰子、姜某甲、姜某乙主张各项损失计款535815.25元。许素停、赵兰子、姜某甲、姜某乙主张上述损失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三、应赔偿损失数额:许素停、赵兰子、姜某甲、姜某乙合理损失计款535815.25元,认定王天来对许素停、赵兰子、姜某甲、姜某乙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远华运输公司对许素停、赵兰子、姜某甲、姜某乙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远华运输公司在人寿财险温县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故人寿财险温县公司应赔付许素停、赵兰子、姜某甲、姜某乙款300000元。许素停、赵兰子、姜某甲、姜某乙主张的其余损失,因其与王天来、远华运输公司已经自行和解,不再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许素停、赵兰子、姜某甲、姜某乙各项损失计款30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许素停、赵兰子、姜某甲、姜某乙负担1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4000元。 人寿财险温县公司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以上一年度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系事实认定不清,且证据不足。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有“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死者姜光敏居住在义马市的时间为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16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即本案事故发生前死者姜光敏已不在义马市居住,因此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农村户口按城镇户口计算的相关规定。其次,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扶养费所作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第一,被上诉人赵兰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扶养费只有姜光敏一人,因此在未有证据证明赵兰子扶养人人数情况下,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二,姜妍虽然在洛阳职业技术学院上学,但其户口为农村户口,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其父母,而其父母的户口又均为农村户口,故根据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及户口性质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姜妍应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154836元。 被上诉人许素停、赵兰子、姜某甲、姜某乙辩称,1、一审法院以上一年度城镇标准计算姜光敏的死亡赔偿金,证据充分,事实清楚。2、一审我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姜光敏在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在义马市居住工作的事实。姜光敏生前在2011年已经离开其户籍地,到2014年4月长达3年多的时间里都居住在义马市,因此其经常居住地应当为义马市,属于城镇。3、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16日事故发生时,姜光敏一直为雇主王天来开车。其驾驶货车为大型半挂车,从事长途货运,其经常居住地也应该为城镇。3、上诉人称事故发生前姜光敏不在义马市居住,不符合农村户口按城镇户口计算的相关规定,是对法律规定的经常居住地的曲解。姜光敏从2014年4月至事故发生时只有5个月的时间,这段时间的居住地不可能是姜光敏的经常居住地。4、从2011年4月到2014年9月,姜光敏生前的收入来源于交通运输的工资,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姜光敏生前长期在城镇生活工作,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是正确的。5、一审法院对赵兰子、姜妍扶养费的计算也是正确的。一审时我方已经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赵兰子只有姜光敏一个扶养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姜妍在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在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第一中学就读,2014年9月在洛阳科技职业学院就读,其长期居住地在城镇,也长期在城镇消费,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扶养费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姜光敏的死亡赔偿金和赵兰子、姜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适当,人寿财险温县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人寿财险温县公司的具体意见和理由同上诉状。 被上诉人许素停、赵兰子、姜某甲、姜某乙的具体意见和理由同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许素停、赵兰子、姜某甲、姜某乙的亲属姜光敏长期从事司机职业,生前多年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赵兰子系姜光敏母亲,姜妍系姜光敏未满十八周岁女儿,且姜妍长期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学习、生活和消费,二人作为姜光敏的被扶养人,一审法院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审判员 陈金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