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194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刘湘阳,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赡养纠纷一案,吴某某于2014年5月5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李某某为吴某某在一楼提供住处和厨房及水、电;2、判令李某某每年支付吴某某生活费6866元并承担吴某某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3、吴某某生活不能自理时,李某某每月对吴某某护理15日,并提供饮食起居,直至吴某某生命终结。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温民一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吴某某、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某某与李延仓1970年结婚,吴某某婚前育有一女张瑞,李延仓婚前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李宗文、李宗武、李爱民、李爱玉,婚后吴某某与李延仓育有二子,分别是李某某、李宗杰。吴某某与李延仓结婚时,李延仓的四个子女均未成年,跟随其祖父母生活,张瑞、李某某、李宗杰跟随吴某某及李延仓生活。2011李某某在吴某某宅院上翻新建成现居住房屋三间三层楼房,2013年7月24日李某某与其妻付丽真协议离婚,约定现居住楼房的一楼归付丽真所有,二楼归李某某之子李明莹所有,三楼归李某某所有。近几年原、被告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吴某某要求李某某提供住处、给付赡养费及进行护理。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5627.7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赡养纠纷。吴某某育有二子一女,长子李某某,次子李宗杰,女儿张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李某某系吴某某的儿子,应对吴某某履行赡养义务,吴某某要求李某某在一楼为其提供住处和厨房,因一楼由付丽真居住,且吴某某已在二楼居住多年,故李某某应为吴某某在二楼提供住处。吴某某要求李某某每年支付生活费6866元,因吴某某每年从所属居委会领取面粉、食用油等生活物质,每月领取养老金70元,故吴某某要求李某某每年支付生活费6866元过高,应予以适当减低,李某某应每年支付吴某某生活费3000元。吴某某生活不能自理或有病住院时,李某某应对吴某某伺候、护理,吴某某要求李某某分摊医疗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李某某辩称吴某某有七个子女,经本院核实,吴某某有亲生子女三人,分别是李某某、李宗杰、张瑞,继子女四人,分别是李宗文、李宗武、李爱民、李爱玉。吴某某与李延仓结婚后,并未对继子女尽到抚养义务,依照法律规定没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不承担赡养义务。 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某某应在现居住楼二楼为吴某某提供住处一间、卫生间一间及厨房一间。二、李某某应从2015年起每年支付吴某某生活费3000元。2014年度生活费1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从2015年开始李某某每年应支付吴某某的生活费在当年的6月1日支付。三、吴某某今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以医院的正式收据为准),由李某某承担三分之一,并在费用结算后五日内给付。四、吴某某生活不能自理时,由李某某与吴某某儿子李宗杰、女儿张瑞每人十天轮流护理,依次为李某某、李宗杰、张瑞。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交。 吴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李某某在现在居住楼二楼为我提供住处不当。李某某现在居住楼是在老房翻新的基础上新建的,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李某某夫妻办假离婚时无权处分该处房产;我没有长期在该二楼居住,为了不让李某某夫妻之间闹矛盾我才暂时在该房二楼居住;我已年近70,如果让我在二楼居住生活会给我带来很多不便。2、我是非农业户口,原审判决李某某按照农村标准给我支付生活费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为李某某在现居住楼一楼提供住处、厨房和水电,并且每年支付我生活费6866元。 李某某辩称:1、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的,李某某也是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人,危房拆除后翻建的房屋归李某某所有,吴某某所谓的共同财产不能成立。2、虽然吴某某是非农业户口,其实际生活在村里,享受村民们的待遇与福利,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生活费作为赡养费的计算标准。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李某某在吴某某宅院上新建成现居住房屋与事实不符。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李某某同样是该宅基地合法的使用人。2、原审判决李某某为吴某某提供居所不当,无助于化解矛盾,也不利于家庭的稳定与和谐。3、原审判决李某某承担的生活费过高,吴某某还有四个继子女,也应计入付有赡养义务的人数。 吴某某辩称:1、老宅基地及老房产归吴某某所有,所以翻建的房子是家庭共同财产。2、吴某某是非农业户口,应该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计算赡养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李某某是否应为上诉人吴某某提供居所;2、上诉人李某某应支付上诉人吴某某生活费的数额问题。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马道街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吴某某有自有房屋,吴某某性格脾气与邻里关系相处的证明;证据2、温县公安局接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多次发生比较激烈的冲突和矛盾。第二组证据,邻里协议,拟证明李某某原住房屋因施工损害获得补偿的证明。 上诉人吴某某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我方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对第二组证据,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审理的是赡养问题,提供的证据不属于赡养纠纷。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吴某某、上诉人李某某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上诉人李某某系上诉人吴某某的儿子,应对吴某某履行赡养义务,考虑到吴某某已在二楼居住多年,故原审判决李某某为吴某某在二楼提供住处并无不当。对于原审判决的吴某某生活费,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李某某每年支付吴某某生活费3000元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李某某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贾胜利 审判员 程全法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申慧洁 |